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36号
申请人:李某发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案件移交至有权处理单位处理行为违法。本机关于同年6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海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某某公司)生产的“绍兴风味梅干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 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依法移交以及并未向申请人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11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将本案移交至有权处理的单位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移交至有权处理单位处理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9日在超市购得海宁某某公司生产的“绍兴风味梅干菜”。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的产地是嘉兴市,并非是在绍兴制造的,其标注“绍兴风味梅干菜”故意将“风味”二字使用较小的宇体标注,意图傍靠“绍兴梅干菜”的知名度,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依法对海宁某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该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原材料进货记录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被举报产品系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委托海宁某某公司生产,海宁某某公司具有上述产品的生产资质且产品标签标识合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海宁某某公司不涉嫌违法,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通过邮寄海市监(斜)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规定,食品名称属于国家标准要求须标注的事项。涉诉产品在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为“绍兴风味梅干菜”,包装正面“风味”二字清晰明确,符合规定,包装背面的品名一项完整标注“绍兴风味梅干菜”,均能清晰明确的反映该产品特点。根据海宁某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JX-HD-7101****和原材料进货凭证、情况说明,涉诉产品标签符合C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德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答通则》要求,且原材料确实来源于绍兴,不存在傍靠“绍兴梅干菜”的知名度,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另查明,涉诉产品系海宁某某公司受浙江某某公司委托生产,根据海宁某某公司提供的委托定制协议协议中明确原辅料包材由浙江某某公司提供,产名称也由需方浙江某某公司负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贡,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故该产品应由委托方浙江某某公司负责。基于上述事实,海宁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绍兴梅干菜”标签标识应由委托方浙江某某公司负责,且标签并无问题,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答复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对海宁某某公司生产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且在处置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线索,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移交情形,对举报人的答复亦属于办结答复,依法履职完毕,不涉及案件移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举报投诉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9日在超市购得海宁某某公司生产的“绍兴风味梅干菜”,净含量:120克。发现该产品的产地是嘉兴市,并非是在绍兴制造的,其标注“绍兴风味梅干菜”故意将“风味”二字使用较小的字体标注,意图傍靠“绍兴梅干菜”的知名度,构成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责令被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予以奖励等。同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4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1.当事人生产经营资质齐全;2被诉产品“绍兴风味梅干菜”(2023年4月15日生产)出厂检验报告正常;3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标签检验检测报告(编号:JX-HD-7101****)、产品检验检测报告(NO.23CF090****)显示产品质量正常以及标签各项符合需求;4.当事人出示了委托定制协议复印件,原材料采购单据,供货商执照影印件。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上述相关材料。其中由江苏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JX-HD-7101****)显示委托单位: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样品名称:绍兴风味梅干菜,规格:120g,检测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由某某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23CF090****)显示绍兴风味梅干菜所检项目符合Q/HBH0001S-2021的规定。浙江某某公司(需方)与海宁某某公司(供方)签订的《委托定制协议》显示,案涉产品系浙江某某公司委托海宁某某公司生产由浙江某某公司对该产品质量先行负责,产品名称由浙江某某公司负责。海宁某某公司提交的原料采购单据及供货商执照等材料显示,案涉产品的原材料来源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海明家庭农场。4月7日,海宁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绍兴风味梅干菜的原料来源、制作工艺以及对产品标签、重金属、添加剂和微生物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说明。4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你反映的海宁博鸿食品有限公生产销售的‘绍兴风味梅干菜’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经核查,该产品为浙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标签标识由委托方负责,委托方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XXXXX,不属于我局管辖。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委托方提供的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将案件移交至有权处理单位处理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海宁某某公司酱腌菜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编号:JX-HD-7101****)、检验检测报告(NO.23CF090****)、《委托定制协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海宁某某公司开展调查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9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系浙江某某公司委托海宁某某公司生产,海宁某某公司具有案涉产品的生产资质,案涉产品食品名称为“绍兴风味梅干菜”,包装正面“风味”二字清晰明确,包装背面的品名一项中完整标注“绍兴风味梅干菜”,海宁某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亦显示案涉产品标签标识合法,且案涉产品原材料确实来源于绍兴,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指称的违法事项,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可见法定移送管辖情形是以立案为前提。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系浙江某某公司委托海宁某某公司生产,双方约定产品名称由浙江某某公司负责,且案涉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发现其他违法线索,不存在法定的案件移交情形。故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载明委托方浙江某某公司的经营地址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管辖,同时告知案涉产品检验合格及不予立案的结果,已尽到告知义务,履职充分。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发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