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40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于同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是撤销被申请人于5月22日作出的答复并重新处理分配承包地;二是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用村民土地充当村集体土地为侵权违法行为;三是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给予赔偿68912元。 经审查,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土地裁定书(仲裁书或者书面答复)之前联系过电话8701****的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开具,要求部门核实处理。同日,海宁市信访局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交办给被申请人。同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如下:“……经查,你因婚嫁将户口于2004年4月6日从江西省武宁县石门镇**村迁入斜桥镇**村**号的庄某荣户。2017年8月17日,你与徐某良离婚。你曾向**村反映无土地可耕种问题,经村调解达成协议,你与徐某2从庄某荣户内的土地中分得1.54亩。2023年4月23日,庄某荣户办理了公安户籍分户,庄某荣户4人,你户2人(即刘某、徐某2)。二轮承包时三联村卫民组按1998年户籍人口进行分配,村组无可分配的机动地。在2018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庄某荣户在册人员为6人(即庄某荣、徐某仙、徐某良、刘某、徐某2、徐某1),确权面积为4.652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你户可以向发包方提出承包户分立户申请,并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分立协议和居民户口簿等材料,按相关流程办理承包户的分立变更手续,明确双方土地承包权益。海宁市农业农村局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认为其没有承包地,请求撤销该答复并重新处理分配承包地,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用村民土地充当村集体土地为侵权违法行为,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给予赔偿68912元。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即“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该法第十一条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及该法第十三条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发包人,不具有发包土地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的信访答复,系对相关事实以及法律政策的解释说明,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和该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申请人如认为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活动非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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