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53号 申请人:史某翠。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某电子商务公司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作。本机关于6月19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6月27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办结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7月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8月14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标注盘锦大米,并有相应的“盘锦大米注册商标”,属于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盘锦大米”有明确的产品执行标准是GB/T 18824。而该产品外包装的执行标准为GB/T 1354,该标准为“普通大米”的执行表标准,该产品的名称与执行标准不符。另根据某米业公司出示证明“未生产”(易某福连锁超市)盘锦大米字样的大米,也未与“某粮油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包装设备。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确实属于假冒伪劣,违反《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并冒用地理标志产品商标使用权,进行非法获利。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法律法规认知不清。(二)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案件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属实,材料齐全,应立案、处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渎职,包庇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特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办结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同时,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及7张涉案产品盘锦大米的照片。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5月6日,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盘锦大米。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盘锦大米的进货票据、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商标准用证明》《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判定依据中有:GB/T18824-2008《地理标志产品 盘锦大米》,检测结果中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5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法律法规认知不清”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举报和投诉分别予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并开展调解。同时,在法定期限内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分别就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置,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答复申请人处置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购物小票及涉案产品的实物照片。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盘锦大米。从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某米业公司。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商标准用证明》《检测报告》。《证明商标准用证明》显示:“盘锦大米”使用单位:某米业公司,使用时间: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检测报告》中样品名称为:盘锦大米,委托单位为:某米业公司,委托类型:委托检验,判定依据中有:GB/T18824-2008《地理标志产品 盘锦大米》,检测结果中各单项结论均为:合格。因此,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另根据:某米业公司出示证明‘未生产’(易某福连锁超市)盘锦大米字样的大米,也未与‘某粮油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包装设备”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投诉商家涉嫌其所指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2日收到其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盘某米业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于5月7日对该投诉举报答复后,申请人也未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或补充相关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三)关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案件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投诉举报商家是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但根据调查情况及商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规定。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099次,举报16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等。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等。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购物小票及案涉产品盘锦大米的照片)。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自己于2024年3月29日在某精品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盘锦大米,金额为390。该产品外包装上的名称为盘锦大米,执行标准为GB/T 1354。经查阅相关资料,GB/T 1354是普通大米的执行标准。而“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18824,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盘锦大米”的执行标准,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故涉案产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违反GB 7718-2011第3.4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等规定。综上,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所售卖的食品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查处,确认违法事实。4、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职申请请求:请求受理机关履行调查义务确认违法事实,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移交法定职责。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外包装正面标有:“盘锦大米 易某福连锁超市 净含量:10kg 某米业公司……”外包装反面标有:“产品名称:盘锦大米,执行标准:GB/T 1354,生产商:某米业公司(A),生产商:某农业发展公司(分装)(B),经销商:某粮油公司,具体生产商见标签或生产商代码……盘锦大米PANJINDAMI 商标注册号:……”同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4月23日邮寄申请人。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未发现盘锦大米在售,当事人称已下架该产品。当事人提供了盘锦大米的进货票据、进货商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商标准用证明》、盘锦大米检测报告……”《证明商标准用证明》载明:“盘锦大米PANJINDAMI 使用单位:某米业公司 使用时间: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盘锦市大米协会核发 2023年7月1日……”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盘锦大米……生产日期/批号:2023.07.22,委托单位:某米业公司,标称生产厂家:某米业公司,检测项目:气味,色泽,不完善粒,黄粒米,水分等15项,判定依据:GB 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T 18824-2008《地理标志产品盘锦大米》,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单项结论:合格……”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赴现场检查,现场涉案产品均已下架;该商家提供了该款‘盘锦大米’索证索票、检测报告及生产商商标准用证明等相关材料。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该产品存在疑义,也可反映至生产商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 5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行申请书》、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情况说明》、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粮油调拨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称案涉产品已下架,且提供了涉产品的进货票据、《证明商标准用证明》《检测报告》(判定依据:GB/T18824-2008《地理标志产品盘锦大米》……各单项结论均合格……)以及供货商家资质证明等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被指称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7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5月8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 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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