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54号
申请人:李某文。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黑白圆点斗篷无合格证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月19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6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明确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本机关于7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7月23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浙里办平台举报自己于同年5月22日在淘宝网买到黑白圆点斗篷无合格证,花费59元,要求立案查处。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于6月7日答复称,经被申请人调查在现场未发现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购买的该款商品,商家同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予以退货退款。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提供的附件证据充足,直接证明商家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供初步违法证据。应当立案,被申请人有案不立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称现场没有发现无合格证的商品,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有实体交易与被申请人去现场调查没有销售出去的商品,二者不是同一事实,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标的物,已经卖出去的和现在没卖出去的商品二者没有法律关系。3、申请人有一镜到底的开箱视频为证。4、被申请人之前已经收到同一商品的违法行为举报工单,已经作出不立案行为,被申请人就本次举报再次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从未改正。5、被申请人承诺可退货退款,但被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货退款,属于承诺不履行,虚假答复。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网上信访件交办单,信访内容具体如下:浙江省海宁市嘉兴市海宁市某镇【李某文】通过【浙里办】反映:淘宝网5月22日买的黑白圆点斗篷花费59元,收到的产品无合格证,请求立案查处。同时,申请人提供了交易记录截图和2张涉案商品的照片。同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宁市某地的海宁市某母婴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5月30日,执法人员对海宁市某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谷某燕进行询问调查。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经查,现场未发现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本局不予立案。对于你购买的该款商品,商家同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予以退货退款。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一)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据看,涉案商品标签上有品牌、品名、颜色、规格、成分、执行标准、安全类别、出厂检验合格、产地、统一零售价等内容。该标签上已标明“出厂检验:合格”字样。(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基于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取得的各项事实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综合全部情形而作出的处理结果,并非仅凭一个证据即得出结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三)处理举报期间未见申请人所述一镜到底的视频,且申请人在此期间未向被申请人表示具有一镜到底的视频证据补充。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一方面是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服装无标签标识,首先经调查,涉案商品有标签标识,并且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其次,被举报商家表示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退货退款。该情况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访件,信访内容具体如下:“浙江省海宁市嘉兴市海宁市某镇【李某文】通过【浙里办】反映:淘宝网5月22日买的黑白圆点斗篷花费59元,收到的产品无合格证,请求立案查处。”并附案涉商品照片交易订单截图(订单编号:216394316560873****)。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商品黑白圆点斗篷上附有标识牌,标识牌载明以下内容:“品牌:superd****品名:44401颜色:黑白圆点斗篷,规格:90cm(10-18个月)成分:95%棉5%其他,执行标准:FZ/T3025-2013,安全类别GB/31701-2015A类,出厂检验:合格,产地:浙江,统一零售价:79.00”同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地的海宁市某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现场拍照取证,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在该场所内找到品牌:superd****品名:44401的黑色圆点斗篷商品,该商品附有标签标识,并表明相关内容,商家提供了该款商品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现场检查到的同款案涉商品标识牌载明以下内容:“品牌:superd**** 品名:44401颜色:黑白圆点斗篷,规格:90cm(10-18个月)成分:95%棉5%其他,执行标准:FZ/T3025-2013,安全类别GB/31701-2015A类,出厂检验:合格,厂址:浙江省台州市某地,厂名:台州市某童装厂,统一零售价:79.00”5月30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某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谷某燕制作询问笔录,谷某燕称案涉款式的商品是有标识标签的,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提取了谷某燕提供的案涉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购买记录截图。6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6月7日,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将被申请人的决定通过信访平台转达申请人,具体内容如下:“李某文:你好!你所反映的问题,经调查了解,现答复如下:经查,市场监管局在现场未发现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由于证据不足,本局不予立案。对于你购买的该款商品,商家同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予以退货退款。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某镇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4月27日,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在浙里办信访平台提交的信访件(编号:WX202404276RL*****)。申请人反映称:“嘉兴市海宁市某商店。电话……淘宝店铺:sup** 某婴童店消费59元买的黑白圆点斗篷收到货发现没有产品标准,没有合格标识,要求立案查处。”订单编号:21268254371067*****。同年5月8日,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意见:“……经查,该商品附有合格证,现场未发现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你有其他证据,也可直接向某镇市场监管分局提供……”。申请人认为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18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逾期未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政程序及行为违法。海宁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嘉海政复〔2024〕127号)。
以上事实有信访系统截图、涉案产品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该法第三十三条即“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举报后,对海宁市某母婴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所举报的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27日接到举报后,于6月3日经审批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并于6月7日通过信访平台由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转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黑白圆点斗篷无合格证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