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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63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1:40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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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55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55

 

申请人:兖某友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530作出的海市监(盐)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6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此前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海宁市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白果大麻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详情见附件)依据《卫生部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 rugose 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仅允许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该公告说的非常明确除了重瓣红玫瑰,其他玫瑰花不能添加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糖玫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451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买到百果大麻饼产品配料表中添加:“糖玫瑰”,经查询能用于添加普通食品里面的只有“重瓣红玫瑰”,原《卫生部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 Rose rugose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但是该产品添加的却是糖玫瑰,糖玫瑰不属于新资源食品,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产品属于非法添加,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证据材料包括:交易小票及百果大麻饼照片1张。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和举报后,于2024527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执法人员调取被举报人生产的百果大麻饼的生产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述百果大麻饼的配料糖玫瑰产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上述百果大麻饼的食品标签检测报告、百果大麻饼中配料糖玫瑰的进货凭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上述产品不涉嫌违法,故于2024528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将依法不予立案处置结果和事实理由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法律法规之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经查涉案产品百果大麻饼在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标注了举报人反映的“糖玫瑰”。被举报人提供了上述“糖玫瑰”的进货单、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糖玫瑰”食品标签信息如下,产品各称:糖玫瑰;类别: 蜜饯类;配料:白砂糖、重瓣红玫瑰花瓣、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产品标准:GB/T 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37172700364;生产厂家:定陶某食品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根据上述“糖玫瑰”的食品标签、进货凭证、检验报告,上述“糖玫瑰”为蜜饯类食品,符合GB/T10782-2021、GB2762-2017、6BT4884-2016、GB2760-2014标准要求。“糖玫瑰”是以重瓣红玫瑰花瓣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非举报人认为的非食品原料。另,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该款百果大麻饼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120240****),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基于以上事实情况,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百果大麻饼食品标签并无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并及时告知处置结果,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附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兖某友……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厂 地址:海宁市****,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并整改)。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2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白果大麻饼’1。涉案产品名称:‘白果大麻饼’该产品配料表中添加:糖玫瑰,经查询能用于添加普通食品里面的只有‘重瓣红玫瑰’,原《卫生部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 Rose rugose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但是该产品添加的却是糖玫瑰,糖玫瑰不属于新资源食品,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产品属于非法添加,因此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预包装食品通则》等相关规定……”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盐)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同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的海宁市某某食品厂(即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生产的白果大麻饼的生产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述白果大麻饼的配料糖玫瑰产品。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上述白果大麻饼的食品标签检测报告、白果大麻饼中配料糖玫瑰的进货凭证……”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厂长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厂长陈述被举报人使用的“玫瑰糖”是从定陶某食品公司进货的,被举报人使用的“玫瑰糖”是一种复合配料,“糖玫瑰的”的配料是白砂糖、重瓣红玫瑰花瓣、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没有使用除重瓣玫瑰花瓣以外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且被举报人使用“糖玫瑰”添加量为2.6%,按照GB7718的规定,不需要标示符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货清单、供货商(定陶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材料。其中,由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T2023031****)显示,样品名称:糖玫瑰,生产/加工/购进日期/食品批号:2023.3.12,表示生产者:定陶某食品公司,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2-2021、GB2762-2017、GB14884-2016、GB2760-2014标准要求。由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检01202400****)显示,样品名称:白果大麻饼,委托单位:海宁市某某食品厂,标准规定标示内容:3配料表,标准条款要求:GB7718-2011 4.1.3,审核意见:符合。5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5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兖某友:我局于2024年05月11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某食品厂生产的‘白果大麻饼’不符合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的举报,经核查,企业提供了一份食品标签的检测报告。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有证据请进一步提供……”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78次,举报336次。仅2024年5月11日一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43封。同年6月17日至7月13日,本机关共收到申请人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复议申请15件。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生产过程(配料)记录、销货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T2023031****)、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检0120240****)《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同一天来信举报数量统计》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且在2024年5月集中投诉举报海宁市区域内商家销售的产品达43件,很难让人相信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申请人制造出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