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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6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1:52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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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5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56

 

申请人:兖某友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66作出的海市监(洲)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6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此前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超市(海宁店)生产/销售“休闲女袜”)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暂行办法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详见附件),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通过涉案产品图片来看涉案产品标注的商品条码872024523****为境外商品条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涉案商品条码未进行核准注册备案,依据《商品条码管理暂行办法》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5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海宁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反映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某某运动休闲女袜”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冒充使用他人商品条码,要求依法查处、奖励。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245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529日对被举报人的主管做了询问笔录。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529日对开设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号负一层、负二层的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发现申请人所购的“某某运动休闲女袜”在售,售价15元/个,数量共19双,在该女袜的标签上标注有“品牌:****,品名:某某运动休闲女袜70121758****,经销商:福州某公司,经销商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二层,产地:浙江省衢州市,条形码:872024523****”等内容。现场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上述条形码,显示内容为“物品编码:872024523****,企业名称:****.,该厂商识别码已经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等内容。被申请人现场对被举报人销售的该袜子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行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洲)责改【2024】**号),当事人现场下架该款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529日对被举报人主管做了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了申请人所购女袜的销售记录、库存情况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做如下书面回复:我局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你关于某公司海宁公司的举报。经核查,暂无证据证明该超市销售的“休闲女袜”上标注“872024523****”条码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核实举报材料,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进销货情况,已依法全面、客观的进行调查。根据《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GB12904-2008)附录A,该女袜的商品条码为境外商品条码(依据前缀码判定)。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查询结果为“物品编码:872024523****,企业名称:****,条码状态:该厂商识别码已经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该条码已在GS1(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注册,该产品条码的企业名称为境外企业:****(某某运动休闲女袜集团子公司)。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三、关于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问题2、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该袜子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已经注册,未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附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兖某友……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海宁店)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宁店)B1,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并整改)。事实和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2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休闲女袜’1。经查询,涉案产品名称:‘休闲女袜’该产品条码872024523****,产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查询该产品产地为浙江省衢州市,该商品条码并不是国内商品条码,该商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冒充使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洲)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5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1.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有品名为某某运动休闲女袜待售,零售价15.00元,标签上条形码为872024523****,数量共计19双;在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品牌:****,货号:70121758****,品名:某某运动休闲女袜70121758****,经销商:福州某公司,经销商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产地:浙江省衢州市,条形码:872024523****等内容2.执法人员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上述条形码,显示内容为‘物品编码:872024523****,企业名称:****,条码状态:该厂商识别码已经在GS1注册,但编码信息未通报’等内容”。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主管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主管对当日的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确认并陈述涉案商品库存还有19件,在检查当天就已经下架不再销售了。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销售记录、库存情况等材料。对被举报人销售案涉袜子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的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29日向其送达了海市监责改〔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同日下架涉案产品。5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延长审核期限。6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6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兖某友:我局于2024年05月11日收到你关于某超市(海宁店)销售的‘休闲女袜’冒充使用他人商品条码的举报,经核查,暂无证据证明该超市销售的‘休闲女袜’上标注‘872024523****’条码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以及海市监(洲)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78次,举报336次。仅2024年5月11日一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43封。同年6月17日至7月13日,本机关共收到申请人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复议申请15件。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销售记录截图、库存情况截图、条码追溯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同一天来信举报数量统计》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且在2024年5月集中投诉举报海宁市区域内商家销售的产品达43件,很难让人相信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申请人制造出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