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65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调查核实立案。6月2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30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请求附带证据材料。于同年5月9日收到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馒头上有黄色的着色剂但是配料表中未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或者超范围添加或者使用非食品原料),涉嫌违反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称其受委托生产不负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上述立案要件。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撤销重做。另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行政行为基本原则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某法院起诉及期限,视为行政程序违法等。特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调查核实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举报称于同年3月20日在抖音平台“某生鲜旗舰店”购买了一包“某牌馒头”(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20克(4只),委托商:A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B公司),到货后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要求生产厂家赔偿,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并提供了产品照片和网络平台购物截图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于4月11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申请人未明确其举报的某牌馒头产品具体有何种食品安全问题,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举报的馒头产品具体存在何种问题,但申请人始终未明确该产品存在问题的具体线索。执法人员对电话联系情况制作了电话录音。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依法对B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某牌馒头产品,该公司没有在产该款产品,同时确认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确为其所生产。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4月29日,被申请人对B公司开展询问调查,该公司表示确曾受委托生产过该产品,当事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产品订货单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等相关材料。同时其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产品具体存在何种问题,仅凭产品外包装图片和订单截图,就要求厂家给予赔偿,是十分不合理的。该款产品系受委托生产,其本身不负责产品销售,产品包装设计亦由委托公司负责提供,故其认为该款食品的安全主体责任应由委托方负责。综上,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申请人,并签署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对B公司的检查核查情况及其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产品订货单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系受委托生产某牌馒头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规定,该产品的委托方应对该食品安全负责,故被申请人认为B公司不涉嫌违法,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未提供该产品具体违法线索,故被申请人未将上述举报相关情况移交委托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被申请人于5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一)关于申请人认为馒头上有着色剂而配料表中未标注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因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并未明确涉案产品有何种食品安全问题,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始终未明确该产品存在问题的具体线索。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才首次提出案涉产品上有黄色的着色剂,但配料表中未标注的问题。其次,被申请人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经查,B公司系受A公司委托生产某牌馒头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根据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委托方应对该食品安全负责。综上,申请人的举报显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此外,根据B公司提供的某牌馒头产品的检测报告,该馒头产品未添加着色剂等添加剂,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着色剂未标注的问题也不成立。(二)关于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办法未对告知救济途径进行要求,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11),该《告知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的内容。从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看,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义务也并未影响申请人寻求复议救济的权利。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关于B公司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载明:“……事实与理由:因生活所需在2024年3月20日在抖音平台‘某生鲜旗舰店’购买了一包‘某牌馒头’到货后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特向贵局提起投诉举报。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诉求:1、组织调解退赔2、查处违法行为。3、建议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法律、法规将B公司违法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4、书面通知我对此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5、给予举报奖励。附件:实物照片及订单详情一份……”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外包装正面标有:“某牌馒头 Z 2023.10.28 14:31 A2……”反面标有:“委托商:A公司,受委托单位:C公司,受委托单位:B公司……”同年4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关于其举报的案涉产品存在何种问题,申请人未明确案涉产品存在问题的具体线索。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某牌馒头产品(净含量:320克,4只装)。据现场负责人所述,目前当事人也没生产该产品。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当事人现场确认举报人所购买的馒头为该公司所生产……”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4月22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4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案涉产品系其公司生产。该批次是受A公司委托生产,并由委托方销售,其公司只负责生产,并不对外销售。委托产品一般都是生产多少就交付多少,已经没有库存。案涉产品因为未添加食品添加剂,所以专门有做过食品添加剂的检测。并表示对方如果需要其赔偿,至少应该先明确告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如核实属实,其肯定会对消费者负责,进行相应赔偿并接受监管部门处理,但目前举报人并未明确产品具体问题线索,这种情况其不愿赔偿。此外,其认为,根据委托加工合同,案涉产品包装物的版式是由委托方设计提供,所以应该由委托方来承担,表示拒绝协商赔偿等。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订货单、《检验检测报告》以及生产商资质证明材料等。《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速冻面米制品(熟制品)。A公司提供外包装设计、商标、吊牌、防伪标识等,未经许可,B公司不得自行销售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等。某检测科技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某牌馒头,生产/加工日期:2023-10-05,委托单位:B公司,样品检测日期:2023.10.12-2023.10.20,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同日,B公司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当事人系受委托生产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规定,我局认为该产品的委托方A公司应对该食品安全负责,因此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相关问题建议咨询委托生产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5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案涉产品照片、订单详情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邮寄信封、举报单、电话录音、《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生产加工合同》、A公司订货单、《检验检测报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申请人称发现案涉产品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经电话联系沟通,申请人仍未明确案涉产品存在何种问题的具体线索。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没有案涉产品库存,当前亦没生产案涉产品。涉案产品系A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委托方提供案涉产品外包装设计、商标等,被举报人不对外销售。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某牌馒头”所检项目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22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4月30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5月7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救济权利,存在程序问题,鉴于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本机关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