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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85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5:3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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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7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73

 

申请人:兖某友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67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6月2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邮寄了关于鸡肉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执行标准号为SB/10482。该标准要求预包装产品符合GB7718的规定。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54.1.5.1规定,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0之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由此出最小销售单元应符合GB7718,厂家最小销售单元为一箱(有净含量)、被举报人的最小销售单元为一包(无净含量)。很显然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尽管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被申请人并未没收涉案产品,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经查明,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某冷冻食品批发部购入了案涉产品“鸡肉串”。截至2024年5月15日,大部分已经销售完了,剩余5袋在货柜。案涉产品生产企业是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的外包装和标签为生产企业制作,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了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述“鸡肉串”的整箱的大包装照片、“鸡肉串”的小包装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嘉兴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目前无证据显示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鸡肉串”未标注生产日期、净含量标注存在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不涉嫌违法,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对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案涉产品的标签情况,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了单位负责人提供的各类材料,并向生产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寄送了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通过多方面搜集证据,已履行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查询,截止2024年7月8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78次,举报336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举报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在购买食品后进行举报,索要高额赔偿,仅2024年5月11日一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多达43封,涉及到海宁市多个镇街道)多家商超,且举报内容基本为食品标签、产品标准类,其短期时间内不合常理的跨地域购买多家商店的问题商品,进而索要赔偿,为达到牟利目的提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消费特点,显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背诚信原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附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等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兖某友……被投诉举报人:某购物广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并整改)……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1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鸡肉串”。涉案产品名称‘鸡肉串’执行标准:SB/10482,净含量:计量称重,依据该执行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GB7718引用标准标签要求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依据GB7718中4.1.5净含量和规格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引用标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并且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得知商品的保质期限,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地方的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现场检查发现案涉5袋“鸡肉串”其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生产商: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5月22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海市监(昌)协查〔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该鸡肉串产品是否为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2.该产品是按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出厂销售?3.该产品净含量标注方式是否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6月3日,宜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抚宜市场监回字[2024]第07号《宜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该函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该鸡肉串产品为我辖区江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合法食品企业;2、该产品外包装箱标识有净含量12KG,整箱作为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鸡肉串内包装标识为散装称重销售。3、该产品标签符合国家GB7718关于净含量的标识规定……”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兖某友:我局于2024年05月11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某购物广场)销售的‘鸡肉串’净含量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举报,现已调查处理完毕,内容告之如下:经核查,当事人确有你举报反映的‘鸡肉串’在售,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场发现该产品的封口处附近标注有‘2024年3月19日’字样,有生产日期信息。针对你举报的净含量标注问题,我局向该产品标称生产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送了协查函。2024年6月6日我局收到回复函,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生产企业生产的鸡肉串外包装箱上标识有‘净含量:12KG’,鸡肉串内包装标识为称重销售,厂家销售该产品时是以整箱作为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该产品标签符合国家GB7718关于净含量的标识规定。综上,因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对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外埠特快专递于6月1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278次,举报336次。仅2024年5月11日一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43封。同年6月17日至7月13日,本机关共收到申请人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复议申请15件。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宜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同一天来信举报数量统计》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且在2024年5月集中投诉举报海宁市区域内商家销售的产品达43件,很难让人相信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申请人制造出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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