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74号
申请人:巫某展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同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26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某某花生米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没有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3.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登记编号:213304810020240506795****),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的“咸味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赔偿、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咸味花生”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书面海市监(袁)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80****)。经查询,2024年5月15日已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出具书面《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15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60****)。经查询,2024年5月16日已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告知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要求。(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扣押,未告知立案理由。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你反映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答复要求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要求。(三)申请人提出被举报内容符合立案程序,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浙江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SS23176****),被举报产品“咸味花生”配料表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根据嘉兴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JXA2300****)检测结果数据,营养成分表“脂肪”结果数据是“34.1g/100g”。被举报产品“咸味花生”营养成分表“脂肪”标示的是“34.1克每100克”,营养成分表“脂肪”标示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支付截图),反映其于2024年3月29日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某某花生米”,净含量:140克,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咸味花生米(坚果炒货食品),认为该产品存在脂肪低标,系虚假数据,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系不安全的食品。要求退一赔十、给予书面召回公告、没收违法产品、要求举报奖金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当事人确认生产过被举报产品“某某咸味花生(坚果炒货食品)”(净含量:140克,生产日期20231203,生产者: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未发现上述举报产品的库存。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某某咸味花生(坚果炒货食品)”的检测报告(SS23176*****)和检验报告(JXA2300****)。其中由浙江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S23176****)显示,生产商: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样品名称:咸味花生(坚果炒货食品),样品规格:140克/包,执行标准:Q/ZLJ0001S-2022《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检测项目:酸价、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水分、感官、大肠菌群等,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Q/ZLJ0001S-2022《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标准要求。另,审核项目第15项:营养标签,审核依据:GB7718-2011,单项结论:合格。由嘉兴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验编号:JXA2300****)显示,生产单位:浙江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样品名称:咸味花生(坚果炒货食品),型号规格140g/袋,检测项目:脂肪,结果数值:34.1g/100g,检测方法GB5009.6-2016第二法……该检验报告附件显示,营养成分表“脂肪”项目的检测结果数值为34.1g/100g,营养素参考值%为57%,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5月9日,被举报人的生产负责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对询问内容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举报人确认了5月8日的检查情况,陈述根据检测报告(SS23176****)的结论“咸味花生(坚果炒货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根据检验报告(JXA2300****)的检验结果,营养成分表“脂肪”项目的数值是“34.1克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是57%”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是根据这份检验报告的数据表标示的,不存在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并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赔偿的诉求表示拒绝退款和赔偿。同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了油炸花生配料记录表(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日)、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5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以上文书。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浙江利江食品有限公司》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购物小票、产品照片、支付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S23176****)、检验报告(报验编号:JXA2300****)、《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油炸花生配料记录表(生产日期2023年12月3日)、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1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5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即“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能提供案涉产品符合Q/ZLJ0001S-2022《熟制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以及案涉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并提供了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且报告显示数据与包装标识营养成分数据差值均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脂肪”项目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通过GB5009.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脂肪的测定》所规定的方法检测,结果数值显示为34.1g/100g,营养素参考值%为57%,亦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指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