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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4003010/2025-9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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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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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海政复〔2024〕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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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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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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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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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裁分类:
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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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司法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75号
申请人:谢某旺。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海市监(黄)举不〔2024〕第356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7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8月5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某某鸭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宣称产品“够天然”,但申请人查看其产品配料表发现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宣传“够天然”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做出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且,新华字典对于“天然”的释义为“自然生成的,非人工造作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其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应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或让公众信服。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对申请人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2024年4月26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诉的“红某某鸭血”(净含量:435g,产品标准代号:Q/HDF 0001S,制造商: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某地,该产品已无库存。该公司称,标注“够天然”是因为该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鸭血是从宿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购的天然鸭血,不是人造鸭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是生产过程的必要流程,且该公司生产鸭血时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及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公司从宿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购鸭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以及综合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在其产品包装上宣称的“够天然”不构成虚假内容。故请求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谢某旺……被投诉举报人: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法赔偿。二、依法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三、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3月9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某某’1包;单价:3.50元;产品条码:697335983****;生产日期:2024年1月28日。涉案产品宣称产品‘够天然’,但举报人查看其产品配料表发现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宣传‘够天然’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做出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同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地的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及提取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DF 0001S-2020食用畜、禽血制品(热凝固)》、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徽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该公司财务陆某平在场陪同。现场检查未发现‘红某某’鸭血(净含量:435g,产品标准代号:Q/HDF0001S,制造商: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某地,该产品已无库存。据陆某平称,标注‘够天然’是因为该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鸭血是从宿迁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购的天然鸭血,不是人工造血,添加食品添加剂是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流程,且该公司生产鸭血时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及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江苏省某县动物检疫专用章,载明以下内容:“货主:浙江省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鸭血液……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宿迁某食品有限公司 江苏省宿迁市某县某地 目的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某地……该批次经检验合格……”《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DF 0001S-2020食用畜、禽血制品(热凝固)》载明以下内容:“……4.2原辅料要求 畜、禽血应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宰杀后取其洁净、新鲜的血或冷藏保鲜血浆,并符合GB2762的有关规定……4.7食品添加剂 4.7.1食品添加剂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4.7.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检验报告》载明以下内容:“样品名称:鸭血制品(热凝固)……标称生产单位: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结论:该样品依Q/HDF 0001S-2020检验,所检验结果见附页……”同日,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以下内容:“兹有消费者谢先生(1866452****)于2024年3月9日在超市购买我公司生产的‘红某某鸭血(净含量:435g)’,投诉举报称该鸭血外包装标注‘够天然’违反食品安全法,我公司生产使用的原材料鸭血是天然鸭血,不是人工造血,添加食品添加剂是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流程,且我公司生产鸭血时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及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故不同意调解。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6日”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黄)投受〔2024〕第356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你关于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鸭血制品(热凝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问题,要求查处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的举报,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不构成立案条件。根据目前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30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黄)终调〔2024〕第356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投诉举报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DF 0001S-2020食用畜、禽血制品(热凝固)》《检验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原材料鸭血是天然鸭血,提供的《检验报告》符合《浙江红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DF 0001S-2020食用畜、禽血制品(热凝固)》,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3日接到举报后,开展调查,于4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海市监(黄)举不〔2024〕第356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