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嘉政发〔200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海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意见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日期为准);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日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3个月以下)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3个月以下)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3个月以上含三个月、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6.剖宫产4000元。
7.宫外怀孕手术4500元。
采取避孕措施失败的已婚女职工,其流产、引产、宫外孕手术的医疗费用分别按照早期妊娠流产、中期妊娠引产、宫外孕手术定额标准进行补偿,但不享受其他生育保险待遇。
(二)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放置节育环70元;
2.取出节育环70元;
3.取残环嵌顿环120元;
4.皮下埋植术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6.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7.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8.输卵管吻合、再通术1400元;
9.输精管吻合术550元/单侧、1100元/双侧。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由用人单位在其产后或术后四个月内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或女职工用人单位所在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医疗等证明和原始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或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五)经办机构所需的其他材料。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报,经经办机构审核后,直接拨付给单位。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职工,为避免产假期间的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的重复享受和财政经费的重复安排,其生育津贴年终由经办机构返还给市财政。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意见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参保未满6个月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类企业仍按现行的申报、缴费办法由单位按月申报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月足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生育保险费,2007年12月1日起按本意见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007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生育费用,仍由原渠道按原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