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主管、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日常审查工作。 审查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事宜;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程序: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审查机构进行日常审查工作;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开前的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五)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以文字形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内容: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七条 经审查机构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依照海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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