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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01/2014-45560 发文机关: 市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4-12-31
所属栏目: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海政办发〔2014〕209号
统一编号: FHND01–2014–0053 有 效 性 : 有效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14-12-3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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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31日    


海宁市税收征管保障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45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纳税环境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政府领导、财税推动、部门协作、科技支撑、绩效考核”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地税局),负责税收征管保障日常具体协调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五条 有关单位、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工作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区域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支付凭证。

  税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特点和分布状况,积极实施重点税源重点管、行业税源专业管、个体税收社会管的分类管理模式,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章 税收执法协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依法支持、协助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并落实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协助税收执法工作。

  第十条 公安、国土资源、住建、审计、市场监管、海关、外汇管理、金融、国资等部门、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执法工作:

  (一)公安部门对税务机关提供的欠缴税款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但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纳税担保人员名单,应依法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二)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或新办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当提供却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土地、房产后,向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实施土地、房产权属情况查询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三)审计部门应重点关注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将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掌握的审计对象及其他纳税人涉税违规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四)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协作办证工作机制,在办理工商登记的同时,及时协助办理税务登记,并注重税务登记基础信息的审核,确保涉税信息的准确、及时、齐全;在受理纳税人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对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先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五)海关部门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出口货物纳税情况进行查询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六)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变更或注销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时,应要求境内机构或个人根据规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并进行审核。

  (七)有关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账户余额及资金往来情况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八)国资监管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手续时,应要求有关企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法委托有关单位、部门代征个体税收时,受托单位和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并按照税务机关管理要求做好税收代征工作。

 

第四章 涉税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市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建立连接各单位、各部门和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各单位、各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协作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部门应按照与市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确定的涉税信息传递的具体内容、方式和时间,通过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以下涉税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信息,其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信息。

  (二)经信部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备案(核准)项目信息;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中采集的规上企业综合能耗信息及规下企业用电能耗信息;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中淘汰的落后低效企业的兼并、重组信息及关停企业信息。

  (三)公安部门:驾校学员考试报名人数信息;旅店业住宿信息;房屋(住房)租赁信息。

  (四)民政部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年审信息;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注销信息;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信息。

  (五)财政部门:对企业和个人的财政补贴、返还、奖励信息;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和拨付信息;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审价审核信息。

  (六)人力社保部门:参保人数、缴费人参保信息;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核定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注销信息;土地供应、土地收回信息;非法占用立案查处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

  (八)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排污申报登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政处罚信息。

  (九)住建部门: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外来建筑企业备案信息;建筑、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招投标和竣工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证发放信息;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信息;房屋登记涉税信息。

  (十)水利部门: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登记信息。

  (十一)商务部门:外商独资企业变更审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审批信息。

  (十二)统计部门:规上工业企业及限上服务业企业相关统计报表信息。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工商经营户营业执照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权转让信息;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罚信息。

  (十四)国资监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转让、划转信息。

  (十五)服务业发展粮食部门:服务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信息。

  (十六)残联部门:残疾人数、残疾人就业信息;残保金征缴信息(核定数)。

  如上述涉税信息已在市政府现有的信息平台中实现共享,并能满足税收保障工作需要的,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优先考虑从现有信息平台中获取数据。

  第十四条 市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税务管理工作要求及相关部门、单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方式的变化,适时调整涉税信息传递的部门、单位及种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六条 市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应按税务管理要求,确定需要提供涉税信息的单位、部门,需提供涉税信息资料的具体内容、格式要求和传递方式,由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有关部门、单位对共享的税收征收信息应做好安全保密工作,并不得用于执法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也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 税收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制定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办法,并对市有关单位、部门落实税收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单位、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人员落实情况;

  (二)有关单位、部门涉税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传递的及时、完整、准确性情况;

  (三)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应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考核管理,并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海宁市税收执法协作项目内容一览表

     2.海宁市涉税信息传递项目内容一览表


附件: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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