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30日
海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各相关部门在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供水、管理等方面的职责,保证消火栓在灭火救援中完整好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消防水源管理规定》、《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小区内部建设的消火栓。 第三条 凡消火栓的监督检查、维护保养、经费保障、档案资料建立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全市各单位(部门)、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的管理工作。海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消火栓建设
第五条 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消火栓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住建局进行统一规划,由市水务集团负责建设。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除城市规划区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本单位消火栓。
第三章 消火栓维护保养
第九条 海宁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编号、建档工作,并组织乡镇专职消防队开展乡镇市政消火栓编号、建档工作。 第十条 海宁市水务集团根据市住建局和各镇(街道)委托,依法组织协调相关供水企业落实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职责,对供水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每两个月进行一次全面巡检,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并解决消火栓存在的问题,每年春节、五一、国庆节前进行一次排查,配合其他大型活动开展专项保养,确保市政消火栓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维护保养任务委托至相关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除城市规划区外的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公司负责所属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消火栓维护保养工作,开放式住宅小区的消火栓由镇(街道)、社区负责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如遇外观缺损的,供水企业应自接报起,24小时内到现场实施修复;市政消火栓如遇外力损坏的,供水企业自接报起,1小时内现场止水,24小时内修复;市政消火栓如遇无水或水小的,供水企业应在24小时内,按紧急程度及时修复。由于特殊原因延时修复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事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市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进行应急抢修时,属工程性抢修的应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市住建局通报,并在48小时内通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消火栓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对发现消火栓被埋压、圈占、遮挡,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时,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依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启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水务集团每年十月中旬前完成下一年度的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预算草案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初审,由市住建局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负责做好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纳入市财政城市维护计划的立项、协调工作,复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消火栓经费保障,对住建局上报的消火栓保养经费进行审核、拨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财政负责各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外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通过申请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放式住宅小区的消火栓由镇(街道)、社区负责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相关供水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每半年一次提出用款申请,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市住建局复核,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程序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等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等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盗窃、故意破坏消火栓设施等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维护,是指已建消火栓由于本体损坏、配件缺失、压力不足等需要专业技术修理方能使消火栓恢复正常功能的工程性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养,是指已建消火栓保持正常使用功能所需的放水、刷油漆、加黄油、编号、测压力等相关保养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