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饮用水水源生态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3日
海宁市饮用水水源生态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体污染防治和生态湿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生态湿地(以下简称水源生态湿地)从事生产、作业、参观考察、休闲健身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源生态湿地,是指依法制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过工程措施兴建的长水塘水源生态湿地、泰山港水源生态湿地,以及与之相关联属控制范围内的水域、陆域等区域。 第三条 水源生态湿地遵循生态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保护原则,整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四条 水源生态湿地实行专业管理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水源生态湿地统一实施保护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统筹水源生态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三)制定水源生态湿地保护的各项监管制度和配套机制; (四)对水源生态湿地开展环境监测,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质动态监测体系; (五)在水源生态湿地周边规范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六)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生态湿地的环境违法行为; (七)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水源生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根据《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规定,水源生态湿地营运成本在水价中予以补偿。 (二)市公安局负责打击各类破坏水源生态湿地犯罪行为及相关治安案件。 (三)市财政局负责水源生态湿地保护专项经费的预算审核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 (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水源生态湿地周边的用地监管。 (五)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加强规划管理,确保水源生态湿地周边用地符合相关要求,指导湿地绿化管理。 (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水源生态湿地周边水域安全巡逻,防止道路运输、船舶污染水域;对船舶、车辆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船舶、车辆以及相关设施和人员。 (七)市水利局负责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及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调度,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负责做好防洪、防汛、抗旱等相关工作;负责监测水位、预警和补水工作。 (八)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加强对水源生态湿地周边农业面源污染的控制,负责指导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负责指导水源生态湿地绿化的病虫害防治检疫和水生植物的回收利用。 (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指导水源生态湿地钉螺、血吸虫病等的防制,定期监测工作。 (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水源生态湿地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在水源生态湿地区域内倾倒垃圾、泥浆等行为,指导湿地“四位一体”长效保洁工作;纠正并查处违法占用生态湿地的用地行为。 (十二)市水务集团负责水源生态湿地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开展水源生态湿地水量、水质监测;建立水源生态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水源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开展水源生态湿地宣传、科普等工作。 (十三)国网海宁市供电公司负责监督、指导水源生态湿地动力设施供用电管理,保障水源生态湿地的正常用电,安全运行。 第七条 水源生态湿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组织,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水源生态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湿地监管与保护
第八条 水源生态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如有违反,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娱乐、游泳、洗涤、垂钓、电捕鱼、私自捕捞、私自投放鱼类、捕捉鸟类及动物等;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 (四)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水源湿地、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采石、采砂、取土、开采地下水等; (五)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七)毁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八)擅自取用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九)引入来自血吸虫病、钉螺疫区的绿化苗木或其它物种;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生态湿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在利用水源生态湿地的生态资源时,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十条 在水源生态湿地内开展道路、桥梁、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或管理活动,应当经上级相关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需开展科学调查、研究观测、参观学习等其他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集团同意,由水务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在开放时间段内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水务集团根据水源生态湿地实际,对水源生态湿地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并划定区域,设定线路,定期组织对外开放,水源生态湿地参观活动应统一进行,不得影响水源生态湿地的正常运行管理,在非开放时间段内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水源生态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源生态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在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市水务集团在区域内设置水质、水量等环境监测系统,加强对水源生态湿地生态净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各功能区水资源状况,并建立水源生态湿地日常巡查制度,突出对水源生态湿地的安防管理,采取人技结合、技防为主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由市环境保护局牵头,建立联合执法巡查制度,联合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提交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并建立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对水源安全情况和变化趋势进行综合评估,持续改进水源生态湿地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市水务集团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水源生态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制定水源生态湿地保护宣传方案,多部门联合,以湿地保护日、世界水日等为契机,多种形式开展宣教活动,提高群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水源生态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水源生态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水源生态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水源生态湿地原状。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建立水源生态湿地保护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进行会商。
第四章 保护资金和科技投入
第十八条 水源生态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市环境保护部门在编制或调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将水源生态湿地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纳入其中,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对依法占用水源生态湿地和利用水源生态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水价补偿机制。凡对水源生态湿地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管理主体提出科技投入需求,市科学技术局应支持并组织开展水源生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水源生态湿地保护研究成果,负责争取和落实科技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建立水源生态湿地保护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水源生态湿地保护培训活动,加强对水源生态湿地保护主管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水源生态湿地运行维护和保护可引入社会力量或专业机构,实施运维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应急预案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水源生态湿地环境污染应急要求,修订补充《海宁市饮用水源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水源生态湿地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根据相应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发生下列安全事故,由市环境保护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 (一)上游河道发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二)水源生态湿地以及周边河道发生影响水源地水质的污染事故或取水行为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源生态湿地水质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市环境保护局和市水务集团应加强水源生态湿地水质的监视和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进行信息互通,核实并处理关于水源生态湿地及水质安全的咨询、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水源生态湿地水质应急监测报告以及环境污染事件等重要监测信息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发布;常规监测信息由市水务集团按照职责权限规定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生态湿地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生态湿地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市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水源生态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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