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
违法种类 | 处罚法律规章依据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无证采矿 | 《矿法》第39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有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实施细则》第42条: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越界采矿 | 《矿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以处罚款;《实施细则》42条: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破坏性采矿 | 《矿法》第44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报省级部门处理)《实施细则》42条:处以相当于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违法出租、承包矿业权 | 《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2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4条:采矿权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
《补偿费征收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未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滞纳金。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0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慝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条20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 责令限制报送: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无证勘探越界勘探 | 《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第26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勘采 | 《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第27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违法行为 |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 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 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时限
处罚程序
一、案件受理 监察大队统一受理由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有关科室在工作中发现国土资源违法问题,凡需立案查处的,移交监察支队处理。
二、立案 监察大队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国土资厅发〔2001〕29号)应当立案的,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矿产违法案件的立案,须经有关处室会签),报局领导审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监察大队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案件调查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监察大队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案件承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完成《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立案后,监察大队应通知有关处室停止办理国土资源相关的审批、许可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四、案件会审 《案件调查报告》经监察大队专项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察大队组织有关处室进行会审。会审应制作笔录,会审意见应有参加会审的人员签名。会审后,由监察大队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五、听证 对于法律规定需要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听证活动的组织和主持工作。主持人由局领导指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如听证结果导致案件处理意见的重大改变,监察大队应重新组织会审。
六、案件处理意见的提出 监察大队根据会审意见,起草《案件审结报告》,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1.认定单位、个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行政处分意见。我部门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附《行政处分建议书》。
3.认定单位、个人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或者第四百一十条,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并附《犯罪案件移送书》。
《案件审结报告》经参加会审的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审批。
七、案件处理意见的落实 《案件审结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后,监察大队负责案件处理意见的落实: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移交有权机关。
3.将《犯罪案件移送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
4.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完毕,由案件承办人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后结案。
监察大队通知有关处室恢复办理国土资源相关的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材料编目,立卷归档。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由监察支队或有关处室经局领导委托代表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复议。
办理时限
三十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