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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5/2016-46699 发文机关:市住建局(人防办)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16-04-05
责任部门:市住建局(人防办)  责任科室:海宁市城市建设处
所属栏目:行政事业性收费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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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我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5〕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宁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我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称市住建局)作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物价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的审核和相关资金的拨付工作;市环保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市水利局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引导民间资本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或纳入我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区域,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在开征之日起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未向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种植养殖业单位和个人除外。

向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废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经市环保局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我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市水利局核定的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按照《海宁市水量大量蒸发蒸腾情况认定办法(试行》(海要改领办〔2015〕6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认定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由市住建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费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由市住建局、市物价局按照上述规定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票据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或单独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

市住建局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住建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住建局或市水利局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市住建局或市水利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住建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六条 市住建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可由市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按不超过代征的污水处理费0.5%的标准支付代征手续费,并在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市住建局及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我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用于向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与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市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由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局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级部门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住建局部门决算。

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局可以将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市住建局和市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住建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海宁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海财综〔2012〕7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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