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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09/2017-47580 发文机关:市民政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17-02-23 00:00
责任部门:市民政局 责任科室:社救科
所属栏目:其他服务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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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海宁市民政局

2016年9月12日


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海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文件规定以及上级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要求,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资格条件

第一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戒毒场所戒毒的人员。

(三)在部队服兵役的人员。

(四)市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本人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生活困难,依靠家庭(父母及兄弟姐妹)供养照料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成年残疾人[依靠子女供养的,需考虑子女的赡养能力;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上述对象的应将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单位核定收入,不得按单人户、夫妻拆开进行收入核算]。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本科及以下的成年人。

(三)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与60周岁以上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含儿媳或女婿)。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家庭,可以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因疾病、就学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前12个月内可支配收入,或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造成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疾病刚性支出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

(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杂费,按实际缴纳的学杂费计算,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就读民办学校的,学杂费标准最高也按10000元计算。

(三)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不再纳入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范围。低保边缘家庭符合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条件的,可转入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类型。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含集体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以下简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所需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同一镇(街道)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镇(街道)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由申请地的镇(街道)发函委托非申请地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镇(街道),落实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工作。

(三)跨县(市)以上地区的人户分离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填写《海宁市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授权查询委托书》(附件1)和《海宁市社会救助申报审批表》(附件2)并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如实提供下列相关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提供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证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在单位务工的,应当提供单位财务发放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清单复印件或个人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并由单位经办人在复印件上签名、加盖公章,注明联系电话。无特殊原因收入证明低于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原则上由村按照市农经局提供的当期农业平均收入标准出具收入证明,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如能计算实际收入的按实计算。

3.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个体工商户中在就业年龄阶段,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员(在校学生除外),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就业年龄内的农村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6.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市人力社保局相关科室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7.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离(退)休金或失土农民养老金的,需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

8.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家庭刚性支出凭证(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学校出具的缴纳学杂费发票等)。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与申请家庭成员中有赡(抚、扶)养关系的亲属需提供《海宁市申请社会救助赡养能力承诺书》(附件3)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协议、文书等。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上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上的,视为有赡养能力。赡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家庭月总收入-60%×本市上年度城镇或农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人数)/需赡养的人数。混合型家庭按实际分别计算。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2.因意外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证明书(包括赔偿明细材料)。

3.在劳动就业年龄阶段、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书。

4.参保记录证明(自谋职业人员必须提供申请前12个月的自缴总额)。

5.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判决或协议书)。

6.残疾证或重特大疾病证明。

7.学生证(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需提供)。

8.经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范围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经营性收入。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

(三)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投资账户增值等资本利得;房屋、车辆、土地等财产租赁所得及转让所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

(五)经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再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对年满18-60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但实际未就业的下列人员,不再按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也不得硬性规定必须就业:

(一)患病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因患重特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需照护该病患的1名家庭成员不计。                  

(二)残疾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失能残疾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需照护该残疾人的1名家庭成员不计。

(三)单亲家庭。需抚养学前儿童的父或母不计;

(四)育婴妇女。怀孕、哺乳或需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的妇女不计。

(五)归正人员。归正3年内不计。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在计算收入时应当酌情扣除 :

(一)部分收入给予豁免。 家庭中有月收入达到或超过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成员,其本人每月的收入豁免标准为当年低保标准(即先从其本人的实际收入中,按照收入豁免标准予以免除,多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二)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工疗站、庇护中心等)就业取得的月收入不超过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部分,可免予计入家庭收入。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12个月内不计算收入,不计入的额度每月最高不超过低保标准的三倍;12个月后计算收入时,可扣除其就业、创业成本。

(四)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属于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家庭或困难残疾人优惠证家庭对象的,以及家庭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可不考虑其赡养能力,但应承担精神赡养和关爱责任。

(五)6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收入核定时可不予考虑其劳动收入,但退休养老金仍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四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的康复、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劳动所得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老年人基础养老金。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五)虚拟岗工资。

(十六)低保对象参加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七)因住房征(拆)迁,被征(拆)迁人按照《住房征(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政府奖励金。

(十八)经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债权、公积金、房产、土地、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六条  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确认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及债权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低保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及债权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一)货币财产:家庭人均货币财产限额标准为我市同期4年低保标准之和,即金融财产限额标准=月低保标准×48个月×家庭人数。

家庭房产: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1.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2.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3.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包括宅基地置换的公寓房但属非购置的,出租、出借、出售、转让时应计算家庭收入)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购置、继承、赠与等其他商品住房。

(三)家庭车辆。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

第四章  审核和审批

第十七条  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在村(社区)协助下做好有关低保等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1.初审。村(社区)在镇(街道)的委托下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对照低保政策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代为提交到镇(街道)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

2.核对。镇(街道)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规定通过海宁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信息核对。

3.调查。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按程序在10个工作日内开展入户调查,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实际生活情况提出书面意见。不符合条件的,镇(街道)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听证。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协助下,组织听证评审,在职权范围作出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和居住地(小区或组)公示7日后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核。对听证评审结果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应当自收到镇(街)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3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按照低保办理流程执行,家庭财产须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后可享受低保待遇,基本生活救助给予低保标准的全额或差额救助,但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自动终止。如家庭依然困难,可重新提出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已符合低保标准的低保边缘家庭,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简化转入低保家庭的办理程序,在办理低保边缘家庭注销手续的当月,直接填写《海宁市社会救助申报审批表》和提交《海宁市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授权查询委托书》、收入证明等材料,镇(街道)审核后上报市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审批。

低保家庭转入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与低保边缘家庭互转也可按此程序简化办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认真地开展工作;城乡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各项应尽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低保家庭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救助金额或者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或停止低保待遇: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当年低保标准的。

(六)拥有他人赠予使用的汽车或船舶(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及其他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七)供子女择校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非生活失能原因的家庭雇佣保姆或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九)家庭成员主动放弃合法收入,或合法赡(扶、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扶、抚)义务而没有履行,导致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

(十)一年内家庭在本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六个月或间断居住不满八个月的。

(十一)领有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门面,雇佣员工2人及以上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公益性服务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核、审批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低保申请进行公示、核查、审批的。

(二)经核查低保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未予停止救助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人员及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于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出现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条件又未主动申报或经举报查实的,停止低保待遇、追回已发救助金,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还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乡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阶段、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含失业)人员,应当参加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服务(人社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宁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海民[2013]14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宁市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授权查询委托书

        2.海宁市社会救助申报审批表

        3.海宁市申请社会救助赡养能力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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