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宁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切实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救助)水平,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新海宁,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是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居民或因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提供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帮助其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以下三类对象: 第一类:持有效《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证》人员及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 第二类:持有效《海宁市困难家庭援助证》、《海宁市特困职工优惠证》、《海宁市困难残疾人家庭优惠证》的家庭成员;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中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无工作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农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第三类:当年个人住院医疗总费用在5万元以上,且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补助部分后,自负资金仍大于其家庭上年度经济总收入,导致经济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经调查审定的特殊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范围 医疗救助费用范围为基本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 基本医疗费用是指按《海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海宁市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和《海宁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是指基本医疗费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报销)、补助部分后的自负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救助 一类对象门(急)诊费用实行包干制,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执行。 (二)住院救助 住院救助不限病种,具体救助比例如下: 一类对象:年度住院医疗总费用在4万元及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由民政按80%的比例给予救助,社会按2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住院医疗总费用在4万元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经民政救助80%后仍有困难的可再申请社会救助。 二类对象:年度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民政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社会按10%的比例给予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再申请社会救助。 三类对象:年度基本医疗费用自负部分民政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社会按10%的比例给予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再申请社会救助。 (三)特殊病门诊救助 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恶性肿瘤门诊化(放)疗、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门诊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性精神疾病、肺结核病、10岁以内苯丙酮尿症儿童、儿童孤独症、艾滋病机会感染等相关部门认定的特殊病种,以及慢性肝病、糖尿病、高血压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疾病,作为特殊疾病治疗,其发生的门诊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用进行救助。 (四)儿童“两病”救助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和白血病救助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院 鼓励城乡困难群众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困难群众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民政住院救助比例相应降低10个百分点。 境(国)外就医的不列入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程序 (一)民政救助 1.医前救助。一类对象门(急)诊费用按当月在册人数通过银行社会化发放到户。 2.医中救助。一类和二类对象在开通实时结报的医院就医时,凭相应的《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证》、《海宁市困难家庭援助证》、《海宁市特困职工优惠证》、《海宁市困难残疾人家庭优惠证》、《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后享受实时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经费由医疗机构和市民政局直接结算。 3.医后救助。一类和二类对象在市外医院、非定点医院就医和三类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须经以下程序: ⑴申请。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宁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救助对象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必要的病历及诊断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单据原始凭证等有关材料(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⑵审批。经村(社区)核实并签署意见,上报镇(街道),镇(街道)会同医疗保险机构审核后,提出救助意见,并组织所在村(社区)公示七天,无异议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⑶资金发放。市民政局审定救助资金后,会同市财政局以镇(街道)为单位下拨医疗救助金。由镇(街道)在收到文件后负责将医疗救助金通过银行社会化发放到户。 (二)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慈善总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收入、市财政预算安排投入和社会捐赠三部分组成。 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按全市常住人口数人均不低于省定标准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部门职责 (一)市政府建立健全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海宁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镇(街道)也要建立相应组织,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应工作。 (二)市民政局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实时结报系统的管理,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工作,公开设立咨询、监督电话。 (三)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到位,加强资金管理。并根据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和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和配合做好实时医疗救助工作。 (五)市卫生局要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和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费使用范围的审核工作;负责指导和督查开通实时结报的医院建立健全实时结报相关工作制度,严格核实救助对象身份,协助做好信息系统维护,确保实时医疗救助工作安全运行。 (六)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要适时对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执行、资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七)各镇(街道)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公示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款项,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卫生、人社、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原《海宁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办法》(海政发〔2009〕8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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