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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01/2019-34245 发文机关: 市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9-09-10
所属栏目: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海政办发〔2019〕93号
统一编号: FHND01–2019–0011 有 效 性 : 有效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19-10-23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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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10日    



 

 



 

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和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依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负责监督、管理、协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市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标前标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和各镇(街道)、部门小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各镇(街道)、部门招标采购平台负责本区域(本部门)内限额标准以下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限额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核准。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概决算管理、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监督。

  市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失信黑名单制度。招标人可以将行业监督部门的企业信用记录和被“信用中国”失信黑名单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或者作为资格审查条件。

  第八条 树立“互联网+监管”的理念,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项目招标核准、招标公告(预)发布、招标文件备案、电子标书制作、专家抽取、开标、评标、中标公示、文件归档等全过程电子化;借助大数据分析手段,提升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决策的内部约束、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十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及其他资料;

  (四)符合用地、规划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监理、货物设备采购等招标的具体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为提高招标效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或发改部门项目登记赋码后,资料不全而确需先行办理招标手续的,在招标人提交对后续招标投标无实质性影响的风险承诺书后,市公管办可以容缺受理。招标人应在补充招标文件发出前补齐所缺资料,否则不予开标, 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包括:

  (一)国有资金累计占项目投资总额50%及以上的项目;

  (二)国有资金累计不足项目投资总额50%,但其中最大比例的出资人为国有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其投资人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该投资人自行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可以不招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市公管办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及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三)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高于工程规模要求或与招标项目内容不相符的;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等准入或加分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原则上应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实施,确需在方案设计阶段开始工程总承包招标的,须经招标人“三重一大”集体决策。

  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或组成联合体。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今后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经济、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公管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的交易服务费、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等相关规费,转嫁给招标代理机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市公管办备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和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市公管办备案后供所有潜在投标人下载。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潜在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至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公管办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市公管办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技术特别复杂的重大工程项目和设计文件有特别要求的工程项目可进行资格预审,其他项目原则上应采用资格后审。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出前应当报送市公管办备案,市公管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七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属于同一单位,仍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二)投标截止后,更换、篡改特定投标人的文件内容;

  (三)投标截止后,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审情况;

  (四)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五)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已开展该工程招标范围内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招标文件规定禁止分包的除外。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四)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公示期内和限制进入市场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开户银行帐号;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在建工程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采用电子招标网上报名的,按电子招标网上报名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申领或在指定网站下载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网上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或网上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密封和加盖标志,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

  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后,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实行投标人保证金基本帐户登记制度,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帐户与基本账户应一致。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浙江江南要素交易中心交纳(代收)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人参加投标后,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一般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并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有息退还。

  投标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综合保险的,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或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十一)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可以要求投标人的特定相关负责人参加开标会议。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网上递交投标文件情况,按照先送达后开标的顺序,依次开启或解密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海宁市工程建设交易员证”的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四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提交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拒收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一般不派代表参加评标,确需参加的,只能派1名代表参加。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的,不得领取评标劳务报酬。

  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在开标前确定,并报市公管办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市公管办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经市公管办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在下午的,应当在当天上午抽取,评标在上午的,可于上日4点后抽取。评标委员会开始评标前应推选1名专家为评标组长,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组长。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人(代理机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评标专家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制定。

  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具体方法由市公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另行规定。交通、水利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或邀请招标的除外),然后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盖章签字要求的;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投标人对所询问的问题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下列情况:

  (一)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的管理人员资质、业绩、信誉条件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能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的满足性;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设计方案确定的生产制造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投资效益以及实用性、安全性、环保功能;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可行性;收费的竞争性。

  (三)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人投入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设备、材料招标。设备、材料的品牌以及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制造商或经销商的资质、履约能力和信誉;供货进度和售后服务状况;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竞争性。

  (五)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投入本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以及施工所需劳动力、设备和资金的满足程度;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可行性以及质量、工期、安全保证体系的可靠性;工程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综合得分最高或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3日。

  招标评标定标采用“评定分离”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定标。

  第四十九条 对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正的评标、中标,市公管办应当进行核查。市公管办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具体情形如下:

  (一)评标结束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标:

  1.评标委员会对分值计算等客观评审因素评审有误的;

  2.评标专家漏签名或评标报告内容有缺漏的;

  3.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予否决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评标结束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1.评标委员会组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3.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私自接触投标人、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应当回避不回避等违反评标纪律行为的;

  4.评标专家有其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1.资格后审项目设置了招标工程所需最低资质(资格)条件外的其他条件,导致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的;

  2.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和项目工程规模不相符的;

  3.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其他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种情形招标人应当降低条件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市公管办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或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市公管办应当责令其改正,所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着重建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为主的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控股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的保证金可以以现金、银行保函或保险等方式缴纳。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日”指自然日。本办法中公示期间的最后1天应当为工作日,否则应当将公示期的最后1天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海政办发〔2013〕243号)同时废止,市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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