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诉源治理工作,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到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对2012年制定的《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行政调解的概念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二条明确了什么是行政调解。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启动和居中组织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明确了行政调解的对象和范围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四条规定行政调解纠纷范围分民间纠纷和行政争议纠纷两个方面。 1、行政调解调解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2.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三)明确了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的第五条,规定5种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从这一条规定的整体来看。(一)有关有权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或已超信访复查复核的;(二)强调了行政调解的合法性、合理性,防止出现久调不决,或出现非法调解、无理调解、纠缠调解的情况,如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等;(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四)对行政调解的实施主体进行了明确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六条关于实施主体作了明确:(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二)行政争议调解,分6种情况确定行政调解机关。难以确定牵头行政机关的,由市司法局、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协商明确。 (五)规定了行政调解可以委托第三方调解内容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八条: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调解组织,具体组织民事纠纷的调解。 (六)增加了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公证和司法确认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确保行政机关和纠纷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书,规定了对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责令履行、公证、司法确认、申请支付令等方式。 (七)规定了行政调解权利义务清单和梳理、数据统计分析和报送统计分析报告的工作要求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权利义务清单梳理、数据统计分析和报送统计分析报告的任务,要求每个行政调解机关对自身的行政调解权利义务清单进行梳理、明确和公示,做到依法、公开、透明。 (八)明确了行政调解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公布制度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谁主管、谁建设、谁保障”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实行分级建设,镇(街道)、发改、公安、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环保、交通运输、卫健、商务、市场监督、综合执法、人力社保、文旅体(15个)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相应的工作场所。其他单位需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联络人。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需建立行政调解权力义务清单、专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其他内容说明 《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2020年修订)》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原《海宁市行政调解办法》〔海政发(2012)103号〕同时废止。 解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解读人:沈烈飞 联系方式:0573-87288964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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