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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海宁市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09 08:37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海宁市字号:[ ]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地下管线规划管理,规范我市城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档案管理行为,我市于2017年出台《海宁市城镇管线管理办法(试行)》(海政办发〔2017〕152号),试行期为两年,如今已超试行期,结合试行期间的经验总结,以更加重视规划管理为导向,进一步加强我市地下管线管理,特修订《海宁市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现将《海宁市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示期内若有意见,可书面或电话反馈至我局。

公示日期: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7日

联系人:顾征毅

联系电话:0573-87287113  

联系地址:海宁市海洲西路89号

邮编:314400

附:《海宁市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7月9日


海宁市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广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信息与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内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油气输送管道、危险化学品管道等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镇道路架空线建设。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海宁市城镇管线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镇管线建设指挥中心受委托负责市区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及指导各镇(街道)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各镇(街道)承担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新建、改建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用地、规划管理、地下管线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

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地下管线建设涉及市政工程类审批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行业管理。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为管线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所属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交通、水利、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推广共管、共沟、共井、共杆、共电等共建共享新模式。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定位、探测和管理。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对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新技术新模式推广运用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各镇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和各镇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按各自职责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类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属地政府同意外,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应当实行管道入地,并按照相关设计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作为市政道路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

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内容包括:

(一)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的地下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平面位置、竖向标高、间距、排水坡度;

(二)交叉口及复杂地段地下管线布置详图,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地下管线;

(三)现状地下管线的利用和迁改方案;

(四)地下管线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综合管线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采用现场探测方法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人防、公园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可以与主体市政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模的,应当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并且提前告知测绘单位施工计划安排,督促、保障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依附于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统一确定城镇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单位。测量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管线综合管理协调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

管线综合管理协调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和道路年度建设需求,同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未列入城镇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一般应在规划城镇道路和管线用地范围内敷设。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镇道路同步建设。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和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供地下管线单位有偿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开挖建设地下管线。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人防、公园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地下管线工程如涉及到占用绿化、水利、公路、航道和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镇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涉及绿化占用的,向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工程施工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并通知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严禁在情况不明时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可能影响毗邻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召集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安全交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管线综合管理协调部门;

(三)影响其它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报警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五)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明确使用维护管理单位。未通过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管线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下管线应当使用统一规格的井盖、井框等;在井体内壁等显著位置应设置标有单位名称、编号及抢修电话的统一规格的标志牌。原有管线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及时补齐。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地下管线需要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当进行安全处理并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余废弃地下管线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其所属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发现地下管线缺失、破损、老化的,应当尽快修复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生产和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地下管线所涉区域进行重点监测,完善地下管线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综合协调管理机构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移交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镇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

(二)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

(三)损坏,擅自覆盖、涂改、拆除、移动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泥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廊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在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时,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对未来基础设施容量、地下管线入廊敷设和引出支线的需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并为地下管线入廊敷设预留空间容量和接口。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入廊敷设要求及时告知综合管廊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满足规划设计的要求,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入廊地下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入廊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办理入廊手续。地下管线入廊后,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管线综合管理协调部门。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地下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六章 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遵循标准统一、共享互通、即时交互、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将竣工测量成果、普查、补测补绘成果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信息纳入地下管线数据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因不移交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或者日常维护需要发生管位变化或者地下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5日内将有关数据信息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日常巡检、维护中发现与原有资料不一致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测定数据信息,并在15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海宁市城镇管线管理办法(试行)》(海政办发〔2017〕152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关于对《海宁市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期间的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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