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0〕43号
申请人:邬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限期内履行分户职责,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为申请人办理分户。1月21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2月7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村民,因家庭住房需要,与同村其他亦申请分户的共35人一起以邮寄方式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分户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分户材料后作出《户籍类业务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充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根据该告知书内容进行了相应补正,但被申请人、许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许村镇司法所三单位相互推诿,拒不履行分户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办理分户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任何书面回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限期不履行分户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为申请人办理分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由金某邮寄的申请人等人的分户申请材料,共计35份。因发现申请材料不全,遂向金某送达《补充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已受理,并告知了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及被申请人的咨询电话。但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递交符合法定条件的分户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金某系与申请人共同申请分户的35人中金某某的父亲。2019年9月28日,金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包括申请人在内共35人的分户申请材料(含35人各自的分户申请及户口信息,未提供各个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同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190001的《补充告知书》,告知金某申请分户需补充“户内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的证明材料原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原件;申请人户内人员户籍申请信息原件”的证明材料,并注明“因申请人提交35户分户申请,涉及的分户原因各有不同,具体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可咨询0573-89232911”。申请人收到《补充告知书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限期内履行分户职责,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分户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为申请人办理分户。 以上事实有《分户申请书》、申请人户籍信息、《补充告知书》(编号:20190001)、EMS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可知,被申请人作为户口登记管理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分立户的法定职权。又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即“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即“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可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仅向被申请人提供分户申请及户口信息这两份材料不符合分户申请规定所需。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补充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其他证明材料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履职程序。申请人在收到该补正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根据《补充告知书》进行了相应补正,且其在复议申请书中亦自认无法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其已对分户申请进行补正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补充告知书》即已在履职,该《补充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其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本机关未列海宁市许村镇司法所、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90001号的《户籍类业务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