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部门: 现将《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6月28日 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减少处罚随意性,提高执法效率,树立执法公信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当事人有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处罚。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的行政处罚。 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下降一档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的最低值。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对当事人实施《基准》对应裁量等级上浮一档的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的最高值。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认错认罚的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 (六)违法行为被立案之日起前一年内存在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九条 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执法领域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规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最终决定的罚款额应当在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裁量确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基准》的具体规定。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基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按照《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办法》要求,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按照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按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发现次数按照当前违法行为被立案之日起前两年内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数加一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和《基准》自2020年7月20日起施行,原《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海综执〔2019〕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安全生产) 2.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城乡规划) 3.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地方立法) 4.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工商管理) 5.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环境保护) 6.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建筑业) 7.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市容环卫) 8.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市政公用) 9.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园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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