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4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海市监回〔2020〕154号处理投诉举报回复函,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中“你反映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48.7克问题不构成违法”(非撤销此告知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1年3月9日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故缺席。3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根据《中国食物成分第一册2002》第28页中01-2-301显示,每100g糯米(江米)碳水化合物含量为78.3g,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0年7月3日生产的400克/袋糯米标签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48.7克,明显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 “你反映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48.7克问题不构成违法”,未载明具体法律条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你反映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48.7克问题不构成违法”(非撤销此告知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书面回复有法可依,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及也未提供其已购买到案涉食品的证据,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某生活超市购买了一袋由某公司生产的糯米(条形码:6946370690271)。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某公司7月3日生产的400克/袋糯米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 碳水化合物 48.7克(g)”(条形码:6946370690271)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11月13日指令下属海昌市场监管所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和留样仓库均未发现案涉食品,在生产记录、销售台账和留样台账中亦未发现案涉食品的记录。被申请人经核查,某公司自认确系生产过案涉食品,但已销售完毕不再生产。同日,被申请人针对某公司未对案涉食品留样行为,作出海市监(昌)当罚字〔2020〕8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处罚。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回〔2020〕154号处理投诉举报回复函,回复如下:“经核查,你反映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48.7克问题不构成违法,对涉诉产品的其他涉嫌违法问题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中 “你反映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48.7克问题不构成违法”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针对某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的其他涉嫌违法问题与其他被投诉举报食品进行了并案调查处理。2021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字〔202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某公司未按规定对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记录的行为予以警告处罚。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转办单、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处理投诉举报回复函、立案审批表、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1日接到举报后,于11月13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针对某公司未对案涉食品留样行为,作出海市监(昌)当罚字〔2020〕89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警告处罚。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回〔2020〕154号处理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并书面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食品,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示如其投诉所述的前提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即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被申请人据此回复申请人其反映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48.7克问题不构成违法,并无不妥。另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针对某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的其他涉嫌违法问题与其他被投诉举报食品进行了并案调查处理,并针对某公司未按规定对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记录的行为予以警告处罚,已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另,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不具有相似性,故不参照适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海市监回〔2020〕154号处理投诉举报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1 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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