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8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167号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回复并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处罚。本机关于同年2月4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3月12日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故缺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某酱菜厂(以下简称某酱菜厂)生产的“糖醋大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在未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查处确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情况下作出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并确认违法。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回复并对某酱菜厂依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于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核实,“糖醋大蒜”的标签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巳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称其于同年11月2日在超市购买了某酱菜厂生产的“糖醋大蒜”(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33048100016,生产日期:2020/07/02,条形码:6924872199386),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标签声称“糖醋大蒜”,但其配料并没有糖醋及其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存在欺诈,请求被申请人确认某酱菜厂生产的食品违法并对其行政处罚,责令某酱菜厂退还申请人的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等。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酱菜厂进行现场调查,某酱菜厂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包装袋、成品检验报告、生产过程配料记录等材料。经调查,某酱菜厂生产的“糖醋大蒜”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糖醋大蒜,产品类别:酱腌菜,配料:大蒜头、水、食用盐、酿造酱油、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味精(谷氨酸钠)、冰乙酸、柠檬酸、糖精钠、甜蜜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安赛蜜、三氯蔗糖、纽甜、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苯甲酸钠、稳定剂(乙二胺四乙酸二钠、D-异抗坏血酸钠)、焦亚硫酸钠、呈味核苷酸二钠】,品名为大蒜头,批号为2020070202的成品检验报告为合格。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0〕第167号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调解情况及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举报投诉转办单、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笔录、生产过程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接到举报后即对某酱菜厂进行现场检查,11月27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即“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以及4.1.4.3 即“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即“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注了食品名称:糖醋大蒜,产品类别:酱腌菜,配料中包括酿造酱油、食品添加剂【味精(谷氨酸钠)、冰乙酸、柠檬酸、糖精钠……】等,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糖醋大蒜”的标签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可知,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前提。倘若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就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案涉食品的购买地址与申请人的户籍地及其所提供的文书送达地址均相隔甚远,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和食品照片等均为复印件,电子支付凭证也未显示购买人真实姓名,无法证明其与案涉食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0〕第167号投诉举报回复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