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结果公开(2021年9月)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权力事项名称 | 案件名称 | 被处罚对象类别 | 被处罚对象名称 | 被处罚对象证件类型 | 被处罚对象证件号码 |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 对外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或全文 |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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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海)应急罚〔2021〕156号 | 对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浙江新月家具有限公司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案 | 单位 | 浙江新月家具有限公司 | 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5E+17 | 张淦翔 | 2021年8月23日,长安镇(高新区)执法人员对浙江新月家具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储存、使用到瓶装氮气、氧气等压缩气体属于危险物品,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瓶装氮气、氧气均属危险化学品。根据《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规定,应在其储存场所采取相应防倾倒、防火、防爆以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而该公司在以上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和使用场所未张贴危化品安全周知卡和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2021/9/16 |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海宁农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204085029777011011(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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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应急罚〔2021〕155号 | 对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海宁创生机械有限公司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案 | 单位 | 海宁创生机械有限公司 | 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81MA28ACTQ2X | 谢伟 | 2021年8月18日,长安镇(高新区)执法人员对海宁创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到瓶装氮气、氧气等压缩气体属于危险物品,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氮气、氧气等压缩气体属危险化学品。根据《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规定,应在其储存场所采取相应防倾倒、防火、防爆以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而该公司在以上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和使用场所未张贴危化品安全周知卡和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2021/9/16 |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海宁农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204085029777011011(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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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海)应急罚〔2021〕148号、(海)应急罚〔2021〕149号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储存、使用危险品未采取可靠措施逾期未改正案 | 单位和个人 | 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 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81MA29G6L140 | 史文龙 | 2021年5月21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长安镇应急办并邀请浙江天为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专家对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可发性聚苯乙烯临时仓库使用泡沫夹芯板搭建、未张贴警示标志、临时仓库和车间内堆放大量可发性聚苯乙烯等问题,执法人员当场责令限期整改。2021年6月21日,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一份《整改情况报告》,表示相关隐患已基本整改完毕。2021年6月29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长安镇应急办并邀请嘉兴和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专家对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复查,发现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如《整改情况报告》所描述整改完成,执法人员当场填写复查意见书并对可发性聚苯乙烯抽样送检,经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样品为危险化学品。 | 2021/9/18 |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海宁农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204085029777011011(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浙江兴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个月,并处罚款壹拾万(1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史文龙作出处罚款贰万(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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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海)应急罚〔2021〕157号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 海宁宏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案 | 单位 | 海宁宏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 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81786449909H | 张先行 | 2021年8月25日,海昌街道办事处应急办执法人员对海宁宏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海宁宏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当即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2021/9/23 |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账号1204085029777011011(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少于三年”的行为,依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海宁宏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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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海)应急罚〔2021〕154号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 海宁市鑫通塑胶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案 | 单位 | 海宁市鑫通塑胶有限公司 | 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81570596723B | 崔鹏飞 | 2021年8月20日,袁花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对海宁市鑫通塑胶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海宁市鑫通塑胶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 | 2021/9/23 |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海宁农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204085029777011011(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 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壹伍仟元(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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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海)应急罚〔2021〕141号 |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海宁市郭店化工二厂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案 | 单位 | 海宁市郭店化工二厂 | 社会信用代码 | 9133048114674562XY | 朱鸿良 | 2021年7月8日,海宁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你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你厂储存8.2吨对硝基甲苯的化学品仓库存在紧急喷淋洗眼器已损坏、灭火器数量配备严重不足、未设置强制通风设施和温湿度计以及围墙、门等设施破损的情况。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对硝基甲苯的序号2266,属危险化学品,根据《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2013)等相关规定,应在其储存场所配备相关通风、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且保持完好,但你厂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2021/9/24 |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海宁农商银行,收款人全称:海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204085029777011011(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行为,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的规定,决定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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