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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22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2-11-30 16:39:06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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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1〕9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决定

 

海政复〔202191

 

申请人:周某伊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海宁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立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本机关于1210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到会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第三人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的病历和伤情鉴定足以证明自身的伤是第三人殴打所致,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拘留。申请人与第三人虽系夫妻关系,但第三人存在多次家暴,还有家暴告诫书为证,被申请人应依法调取涉案证据材料,而不应该大事化小。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置的行政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不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0日晚,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老公家暴,身上多处不适,已叫120。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对申请人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出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申请人自行去医院就医。10月11日上午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病历资料,同日下午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传唤第三人至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第三人签署《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海宁市中心医院调取申请人病历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周某新做询问笔录。10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传唤申请人至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0月21日,浙江省海宁市某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取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月27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第二次传唤第三人至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0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第二次传唤申请人至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8日,被申请人向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申请人认为其受伤是被第三人殴打、拖拽所致,第三人否认殴打过申请人,案外人及证人均表示未见到两人打架。11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违法行为,属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情形,对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宁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海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海宁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某鉴定聘请书、某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海宁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

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即“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依法立案受理,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询问、取证,但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实质证据证实第三人有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宁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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