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3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2-12-01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1〕9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97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海市监(许)举不〔2021〕第2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某加工场生产的“盐炒肉皮”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为: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销售的所有有标签标识的食品,包括散装食品。且根据该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食品标识上应当标明贮存条件和配料表信息,而案涉食品并未予以标明。2、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食品表面呈绿色,与申请人之前购买的肉皮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已经超出了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对该类食品的认知范畴。申请人怀疑案涉食品应当存在变质或者被不明染料染色的情况。被申请人既没有对涉事企业进行调查询问,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案涉食品实物证据,在没有查清案涉食品表面呈绿色的原因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许)举不〔2021〕第2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即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在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经查,案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且明确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且案涉食品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称肉皮表面呈绿色,怀疑是不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称其于同年11月1日在超市购买了一份由海宁某加工场生产的“盐炒肉皮”,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发现案涉食品表面呈绿色,怀疑存在变质或者被不明染料染色的情况,应为不合格产品。另案涉食品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标明配料表、登记证编号、贮存条件等信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并依法奖励申请人。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仓库内发现有成品肉皮,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对上述肉皮进行称重,发现每袋重量不等。经检查,未见肉皮表面变色发霉等情况。被申请人当场提取了生产商资质证明材料。11月17日,浙江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名称:“肉皮”,被抽样单位:“海宁市某加工场”,抽样日期:“2021-10-1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被举报人经营者陈述案涉食品卖出去时重量不等,是散装食品,肉皮上面呈现绿色原因是那个地方刚好有检疫章,检疫章是蓝色的,经过加工后颜色产生了变化,变成了绿色。且案涉食品包装袋上的绿字是印在袋子外面的,一般情况下不会褪色。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许)举不〔2021〕第231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3日接到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11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及该法第六十八条即“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预包装食品应该同时符合预先包装和定量这两个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食品出售时每袋重量不等,应属于散装食品,且案涉食品在外包装上已经标明散装食品相关标签,抽样检验亦合格,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另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即“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之规定,申请人主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销售的所有有标签标识的食品,包括散装食品,案涉食品应当标明贮存条件和配料表信息,属于对于相关法律、规章适用的误解。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许)举不〔2021〕第2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 年1月30日

 




网站地图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保护 | 隐私安全 |
主办单位:海宁市人民政府主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浙ICP备14012341号 浙公网安备 33048102000515号 网站标识码:3304810001
建议IE7.0 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智能问答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