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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3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2-12-01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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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1〕10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102

 

申请人:浙江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宁市海州东路548号。

第三人:曹某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2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21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121日,本机关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210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首先,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临时的压机劳务服务,并明确其系申请人的劳务人员,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其次,第三人系因其家庭矛盾存在情绪问题而忘记安全操作流程,故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犯有重大过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经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公司车间的成型机操作工,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日常管理并提供劳动报酬,第三人系在申请人车间正常工作操作压纹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到而受伤;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受事故伤害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明确事实依据。第三人与申请人形成管理关系,并对其按月支付报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依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纯属为了不想担责的主观臆断。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第三人(乙方)与申请人(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劳务协议》载明以下内容:“1.劳务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压机劳务服务,具体内容为压机;2.劳务时间为乙方每日是按照甲方十二小时两班倒或按生产情况为准;3.劳务报酬为每日166元……6.其他为乙方明确认可为甲方劳务人员,无需遵守公司规则制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同年7月9日,第三人因受外伤前往浙江省某医院就诊。浙江省某医院出具门诊病历,载明以下内容:“姓名:曹某合……就诊日期:2021-07-09 23:52……主诉:外伤致右手疼痛、流血1小时。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外伤致右拇指、食指疼痛出血,无其他处外伤……初步诊断:开放性手部损伤……”。8月9日,浙江省某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以下内容:“姓名:曹某合……出院诊断:1.右拇示指毁损伤;2.右拇示指指骨骨折……”。9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事故报告》《劳务协议》三份证据材料,用以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职工林某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林某省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通过应聘,入职申请人公司,为成型机械操作工,需要上下班打卡考勤,工资按照考勤,每月固定时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2021年7月9日,自己与第三人同班,晚上10点听到第三人叫喊声后发现第三人的手已经卡在机器中。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职工孙某雅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孙某雅在笔录中陈述,受伤当天,第三人夫妻吵架,主管看第三人心情变好后,让第三人开启机器工作,但没几分钟第三人的手就被链条带到了。第三人需要打卡考勤。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再次提交了前述三份证据材料。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2021年07月09日,浙江某公司职工曹某合,在车间操作压纹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浙江省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毁损伤;2.右拇示指指骨骨折。曹某合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11月13日、11月16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浙江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其举证材料、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浙江省某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在工伤认定中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后,在申请人公司生产部压机组从事压机操作工作,接受申请人的日常管理,并由申请人按月发放报酬。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该条例第十六条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 故意犯罪的;(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犯有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告知、调查等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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