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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38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2-12-01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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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2〕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3

 

申请人:赖某军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1127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海宁某果业销售的“土耳其吊杏干(杏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的商品,根据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无法认定其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二、针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违法线索移送生产商、经销商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同年12月4日在海宁某果业购得“土耳其吊杏干(杏脯)”(生产日期为2021/11/01),该产品的委托商是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商是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条码是697480103****,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产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上海某果品有限公司。因此,该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案涉产品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退还购物款并赔偿一千元,对其进行处罚,将此案的受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并给予申请人奖励等。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名称:海宁市某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柜台上有5盒“土耳其吊杏干(杏脯)”在售,生产日期均为2021年11月11日,其包装盒背面产品标签标注委托商为上海某果品有限公司,商品条形码为697480103****,扫码结果显示信息内容为杏脯,上海某果品有限公司,与产品标注委托商一致,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的“土耳其吊杏干(杏脯)”。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现场负责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称确实于11月15日从嘉兴某食品批发部购进20件“土耳其吊杏干(杏脯)”(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但已经全部售完无库存,在购进商品时,该批次20件商品包装盒背面即贴有含商品条形码、委托商、生产商等信息的产品标签,并提供了商品进货凭证、进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报关单等材料。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分别向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处理,并寄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如下“……经核查,该商品标签非海宁市某水果店制作,现场未查到该批次商品,我局已将违法线索移送供货商及标称委托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及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扫码结果显示内容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某口岸进口冷链食品业经消毒证明、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核酸检验报告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邮寄面单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129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即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线索移送至供货商及标签委托商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的商品,且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商品进货凭证、进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报关单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1220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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