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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3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2-12-01 14:26:48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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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2〕5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5号

 

申请人:海宁某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同年1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月24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受伤事件缺少第一现场证人和证据,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二、第三人家属来公司和警察一起进行过现场确认,楼道宽敞明亮,第三人空手上楼没有理由造成手指受伤,也没有任何人看到,其本人也无法解释受伤经过。事后公司调取查看了所有监控视频,其在监控画面内行动自如,无任何受伤迹象。由第三人本人及被申请人指定的公司4名员工所作的笔录,都反映未看到第三人受伤,仅凭第三人个人说在空手上楼时造成手指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缺乏证据及合理性。三、工伤科主任张某亲口诉说:自己的手指是前一天在家受伤,第二天到办公室被同事看到弯曲。说明第三人受伤也极有可能发生在其它时间或其它地点。四、第三人拒绝来公司上班且不提供医院的检查单据及发票,并在此期间,其家属多次来公司吵闹及用车封堵公司大门,故意闹事,影响极端恶劣,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动机不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通过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1年9月13日,去仓库领取棉盒过程中,不慎在公司楼梯间摔倒而受伤。且申请人无证据否定第三人在楼梯间受伤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时间正常工作,受伤后就向同事及车间领导反映该情况,并于当日去浙江省中医院就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没有第三人受到事故不是工伤的充分证据,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关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程序合法。特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21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自述自己于同年9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因组长杨某指派做转接卡任务,需要去三楼拿放置转接卡的棉盒,第二次上楼拿棉盒时,在二楼至三楼楼梯间滑倒,回到工作岗位后,马上找了技术员李某说明手骨折了,经其确认后,自己想办法去了医院。经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和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嘉宁工理[2021]03355)及《举证通知书》,并相应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调查(询问)笔录。12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的职工李某、段某、杨某、温某做调查(询问)笔录。职工李某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下午正和温某、杨某在车间办公室开会,第三人和段某走过来,第三人说手受伤了伸不直,要请假去医院。自己问了一句怎么受伤的,第三人说是楼道里摔得,就同意她请假走了。并陈述第三人手之前没有受伤,之前在车间都正常上班的。职工段某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下午自己和第三人一起干活,第三人说棉盒没有了,去三楼仓库拿一下,回来就继续干活。第三人让自己看下她的手指是不是怪怪的,自己就看到她的右手中指直起来不能弯曲了。第三人说刚才在楼梯摔了一跤,随后自己就带第三人一起去主管李某那里请假。并陈述第三人之前的手没有受伤,那天上午还在一起正常上班,第三人也没有说过她的手受伤。职工杨某在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下午和李某、温某在车间办公室开会时,第三人和段某走过来,第三人说她在楼梯上摔了一跤手受伤了,来请假去医院。并陈述第三人之前的手没有受伤,自己安排她去贴条码,她也正常干活的。职工温某笔录中陈述,事故当天下午和李某、杨某在车间办公室开会,第三人和段某走过来,第三人说她在楼梯上摔了一跤手受伤了,弯不了,要请假去医院,李某同意后她就离开车间了。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认为,2021年9月13日,申请人的职工第三人去仓库领取棉盒过程中,不慎在楼梯间摔倒而受伤。经浙江省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指骨骨折(右手中节末节伸肌腱止点撕脱骨折);2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右中指)。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嘉宁工决[2021]0358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全日制劳动合同》、浙江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受伤照片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第三人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在同年12月2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另,本案听证会中,申请人职工作为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内容与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正当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嘉宁工决[2021]0358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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