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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01/2019-56210 发文机关: 市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9-09-29
所属栏目: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海政发〔2019〕36号
统一编号: FHND00–2019–0004 有 效 性 : 废止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2-02-11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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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9日


海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单位)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与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市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和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监督管理、处置和信息发布;

  (五)负责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统筹饮用水源生态环境保护;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违法行为和事故;

  (七)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督促纠正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对拒不纠正或逾期未纠正到位的应按规定移送市综合执法局查处;

  (二)市水利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河道水域巡查监管,安全保障达标、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督促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预防工作,依法查处涉及水源地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违法行为;

  (三)市综合执法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工作监督,加强权属河道水体责任区域日常保洁清理工作的考核监管,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

  (四)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清洁化生产,积极推进农业投入品精准化使用,防治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渔业养殖和种植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五)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对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管理;

  (六)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运输、使用和储存的安全管理;

  (七)市交通运输局(地方海事处)负责危险化学物品运输单位、车辆运行和船舶(渔业船舶除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交通干线湖盐线、崇长线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间段安全防护栏的维护;

  (八)市住建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的监督管理和对供水、污水集中收集、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应急、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市水务集团负责水源生态湿地的运行和维护,污水处理厂及主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原水受到污染时,负责水源生态湿地的应急处置和两个供水厂的应急联供;协助做好湖盐线公铁大桥、崇长线新泽大桥、沪昆铁路污染事故应急池、渠、视频监控设施的应急启用和日常维护;对于非法侵入生态湿地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垂钓、捕鱼、游泳等活动的,要及时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立即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十)市财政局负责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生态补偿经费和环境污染事故的临时应急处置经费;

  (十一)市发改局、市经信局、市市场监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项目规划布局和项目准入,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 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为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我市设置长水塘长山河和盐官下河二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自来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水源保护区,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水利厅批复,具体划分以下范围:

  1.海宁市长水塘长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1400米;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100米;

  陆域:沿两岸各纵深100米。

  (2)二级保护区:

  长水塘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游1400米处,上溯至长山河长水塘口;

  长水塘水域下游:取水口下游100米处,下延至海宁秀洲交界;

  长水塘陆域:由秀洲区边界、小枉港、南圩桥港、纵四路(规划)、俞家桥路(规划)、长山河北岸、洛隆路(规划)、双喜村东侧路、千金桥港、山庄桥港等区域所包围的区域;

  长山河水域上游:长山河长水塘口,上溯1230米;

  长山河陆域:长山河长水塘口至上游1230米水域沿岸纵深200米的范围和长山河长水塘口至下游270米水域沿岸纵深200米的范围(除去与长水塘水环境功能区范围重叠区域)。

  (3)准保护区:

  长水塘:长山河北岸、横山港、东勤线、南圩桥港、秀洲区边界、大李港、鲍泾港等所包围的范围内除去一、二级保护区范围的区域。

  长山河:二级保护区外其余水域;嘉海公路、由拳路、隆兴路、俞家桥路所包围的范围除去一、二级保护区范围的区域。

  2.海宁市盐官下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一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溯至1230米处;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延至100米处;

  陆域:河道防洪堤坝,南侧引水渠和泰山港湿地工程。

  (2)二级保护区:

  水域上游:取水口上游1230米处,上溯至俞家渡桥;

  水域下游:取水口下游100米处,下延至崇长线;

  陆域:由G320国道、黄泥坝港、联盟公路、崇长线所包围的海宁市域范围。

  (3)准保护区: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其余水域;G320国道、科天线和黄泥坝港所包围的范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

  有效防范盐官下河南侧飞地的环境污染风险,由许村镇负责落实生态防护措施。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开展农田生态拦截技术示范;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督促执行海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技术,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有关部门(单位),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水务集团应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暴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水务集团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报告。

  第十六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应当会同市住建局、市水利局、市水务集团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在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市水利局、市水务集团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市农业农村局、市卫健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和市综合执法局根据相关巡查制度,参与联合巡查。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许村镇还应当对盐官下河南侧飞地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十九条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和有关执法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责任范围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宁分局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同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嘉兴市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30日起施行。《海宁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海政发〔2005〕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海宁市长水塘长山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示意图

     2.海宁市盐官下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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