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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67622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2-04-20 09:13:12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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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1〕28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28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5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立案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同年6月24日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海宁某缸肉馆(以下简称缸肉馆)经营的“东坡肉”(海宁缸肉)未经检验的违法行为,并请求被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及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未责令被举报人启动召回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缸肉馆销售的被举报产品已执行了出厂检验,且根据DB33/3009-2018《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的规定,被举报产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只需年检合格,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有法可依;二、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履职尽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4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3月30日收到在缸肉馆设立的淘宝店铺购买的生产日期和发货日期同为2021年3月27日,净含量为400克/袋的“东坡肉”(海宁缸肉)。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采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26-2016,但却当天生产当天发货,未按标准规定进行微生物检测项目包含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的检测,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规范的肉制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请求确认缸肉馆违法,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将处理结果给予书面回复。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缸肉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净含量为400克/袋的海宁缸肉,缸肉馆提供了案涉食品生产者海宁市某缸肉加工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对该缸肉加工场进行现场调查,案涉食品生产者提供了成品出厂检验记录表(产品名称为海宁缸肉,产品型号为4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检验项目为净含量,感官要求和标签标识,检验结论为合格)以及食品包装袋,并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对当天生产的案涉食品进行封样。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盐)举不2021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告知如下:“……经核查,被举报产品为海宁市盐官镇某缸肉加工场生产,该加工场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浙坊04812018000012,该加工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净含量、感官要求和标签标识的成品检验记录,检验结论为合格,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被举报产品微生物为非必检项目。根据核查情况,本局认定不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由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海宁市盐官镇某缸肉加工场委托送检的样品名称为海宁缸肉,型号规格为40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2726-2016要求,其中检测项目包括感官要求、镉(以Cd计)、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6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淘宝网页截图、产品照片、举报投诉转办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食品小作坊)、成品出厂检验记录表、检测报告(检0120210683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EMS邮寄面单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414日接到举报后即开展现场4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即“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出厂前进行检验。食品小作坊可以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及DB33/3009-2018《浙江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通用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10.1条即“每批食品出厂前,应对净含量、感官要求、标签标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食品生产者已按上述规定对2021年3月27日出厂的海宁缸肉进行了出厂前检验。

又根据《卫生规范》10.2条即“每年能提供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合格报告,并妥善保存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微生物限量及其执行的食品标准只需要年检合格,而非每批食品出厂前的必检项目,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423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盐)举不20214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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