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8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举报立案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立案决定程序违法。本机关于9月27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10月4日、10月9日分别向本机关补正了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1年7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某公司袁花店(以下简称袁花店)销售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9日才予以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程序违法,拖延怠慢,行政不作为。一是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期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是被申请人未及时立案,办案过程简单粗暴,在申请人举报至今从未联系过申请人告知案件情况,违反《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进行检查,于2021年8月20日决定延长立案期限,于同年9月8日决定立案,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立案情况,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举报事项是否违法需要被举报产品生产地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协助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有法可依,不存在拖延怠慢、工作懒散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详情信息包含以下“企业名称:海宁市某公司(袁花店);住所:×××××××;举报内容: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份虾片,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配料表:淀粉、面粉、食用盐。但产品五颜六色,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举报至贵单位,怀疑产品添加色素。望依法受理,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同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海市监(袁)协调字〔2021〕7号),内容如下:“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次区市监局):……请你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涉案的虾片生产、投料记录;2、涉案的虾片是否添加色素;3、如果涉案的虾片添加色素,该色素是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请你局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加盖公章,连同相关证据材料送我局。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请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我局……”。8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袁花店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涉案的虾片,但袁花店在现场笔录中承认销售过涉案虾片。8月20日,因情况特殊,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报请审批后决定延长立案期限。9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中答复被申请人,内容如下:“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9月28日,安次区市监局作出《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海市监(袁)协调字〔2021〕7号协助调查函的情况回复》,内容如下:“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某食品厂位于×××××××……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编号:×××××××。2、该厂生产记录不健全,已责令其改正。3、该厂虾片添加色素。4、该厂添加色素有国家标准。附件:1、营业执照;2、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3、检测报告。”10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网页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商品合格证、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现场笔录、《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海市监(袁)协调字〔2021〕7号协助调查函的情况回复》、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邮件交寄单及邮寄查询结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30日接到举报后,发现涉案产品生产商位于×××××××,亦未在现场调查中查获实物,被申请人认为需涉案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调查取证,无法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于8月20日报请审批后决定延长立案期限,9月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