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依据条款 | 条款内容 | 对应罚则 | 备注 |
1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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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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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消防法》第十六条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消防法》第六十、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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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消防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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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消防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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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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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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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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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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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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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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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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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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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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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条 |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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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 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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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
| 适用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化品使用企业 |
18 |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17条 | 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设置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有毒有害车间(岗位)、仓库应设置洗眼、喷淋等冲洗设施,并配备足够适用的急救药品和应急解毒、洗消药品、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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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 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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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 | 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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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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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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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
| 适用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化品使用企业 |
24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 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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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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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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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 |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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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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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 |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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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4 |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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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5 |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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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6 | 厂房内设置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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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9 |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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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2 |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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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6 |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二)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三)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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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11 |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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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12 |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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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8.7 |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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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1.2 |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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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1.3 |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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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4.2 |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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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4.17 | 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设置独立的瓶组间; 2、瓶组间不应与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贴邻,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不大于1m3的瓶组间与所服务的其他建筑贴邻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3、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大于1m3、不大于4m3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50016-2014表5.4.17的规定; 4、在瓶组间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5、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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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5 |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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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8.4.3 |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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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1.5、10.3.1 | 厂房和丙类仓库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等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应急照明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0.50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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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4.8 | 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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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5.3.3 | 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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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8.3 | 进入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的人员、机动车辆和作业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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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10.1 | 禁止在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废弃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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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6.1.2 | 各种商品(气瓶装除外)不应直接落地存放,一般应垫 15 cm以上。遇湿易燃物品、易吸潮溶化和吸潮分解的商品应适当增加下垫高度。 |
| 适用于使用易燃易爆性危化品的企业 |
51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8.4 | 各项操作不应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应使用叉车搬运、装卸压缩和液化的气体钢瓶,热源与火源应远离作业现场。 |
| 适用于使用易燃易爆性危化品的企业 |
52 |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8.5 | 库房内不应进行分装、改装、开箱、开桶、验收等,以上活动应在库房外进行。 |
| 适用于使用易燃易爆性危化品的企业 |
53 |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4.2.4 | 剧毒性商品应专库储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并安装防盗报警器和监控系统,库门装双锁,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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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4.4 | 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5℃。易挥发的毒害性商品,库房温度应控制在32℃以下,相对湿度应在85%以下。对于易潮解的毒害性商品,库房的相对湿度应在80%以下。 |
| 适用于使用毒害性危化品的企业 |
55 |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6.2.2 | 货垛应牢固、整齐、通风,剁高不超过3m。 |
| 适用于使用毒害性危化品的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