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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26/2023-62365 发文机关:市应急管理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3-01-16
责任部门: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科室:危化科
所属栏目:安全监管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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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岁末年终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提示函

关于加强岁末年终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提示函

2022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山西太原江阳化工厂发生爆炸;11月21日16时,河南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区)宝莲寺镇平原路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截至22日上午10时,已造成38人死亡。

岁末年终历来是事故多发期,受生产经营活动旺季、季节性极端灾害天气影响,诱发事故的因素显著增多,各镇(街道)要加强岁末年终危化品(化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前研判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全力抓好各类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一是高度重视,加强风险研判。各镇(街道)要坚决树牢安全发展观念,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以“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强化忧患意识、底线思维,采取有力措施整治危化品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深化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防控,强化小化工专项整治,提升危险工艺安全自控水平,严格危化品安全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切实抓好危化品安全生产工作。要督促企业强化双重预防机制移动端应用,完善双重预防机制运行体系,健全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加强班组、车间、部门、公司层层安全风险研判,制定针对性管控措施,完善企业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是突出重点,加强隐患排查。要督促企业持续排查重大风险、关键环节、重点部位、危险岗位,建立重点管控工作清单,强化安全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人员,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要突出抓好“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重点部位安全运行维护、技术措施、监测监控、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检查和停产企业易燃易爆场所的安全监测、监控预警系统应正常投运。督促企业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艺、设备等各类责任人员专业能力,提升操作人员安全技能。要重点排查整治企业涉及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督促企业完善今年以来各级部门、专家、社会服务机构提出各类问题隐患整改闭环工作。全面排查冬季防冻、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防静电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完善易燃易爆场所消除静电设施,采取有力措施管控安全风险,整改隐患,确保安全平稳生产。

三是严格作业,加强应急处置。要严格特殊作业、检维修、作业、停工、复产复工、改造施工等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严禁危化品安全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加强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现场监护,强化特殊时段提级审批,完善受限空间作业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氧含量不间断监测。建立健全停产、复工、改造施工、检维修等作业管理制度,作业前应制定专项方案,严格落实作业前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作业安全。进一步规范危化品企业值班值守工作标准、程序和要求,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管理到位。完善节假日、特殊时段领导干部带班、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和事故信息报告制度,完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准备及应急演练工作,强化应急处置工作。

请各镇(街道)对辖区内的租赁企业进一步规范租赁行为(包括属于危化品的氧气、氮气储罐等设备设施租赁),落实厂与厂之间硬隔离措施,确保企业间间距符合《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51283-2020)要求。督促企业按照《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危化品使用企业“十个一律”措施排查表(试行)><企业使用危化品主要安全规定>的通知》进行排查整治,切实提升企业安全条件。

 

附件:1.危化品使用企业“十个一律”措施排查表(试行)

          2.企业使用危化品主要安全规定        


附件1

危化品使用企业“十个一律”措施排查表(试行)

 

排查部门:                         排查企业:                            排查人员:                       排查日期:

序号

排查内容

排查要素

排查依据

排查情况

1

生产加工区域疏散通道不足2个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存在占用、堵塞、封闭以及其它妨碍人员疏散情形且当场不能整改的,一律依法停产整改。

危化品使用场所应设置2个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7.2: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

《消防法》第十六条: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不得存在占用、堵塞、封闭、上锁以及其它妨碍人员疏散的情形;


2

违章搭建厂棚占用间距,影响消防安全及火灾扑救的,一律依法停产整改。

违章搭建厂棚、钢棚影响建筑物间防火间距;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违章搭建厂棚、钢棚影响消防通道及火灾扑救。


3

未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或未制定危化品使用安全操作规程的,一律依法停产整改。

制定危化品储存管理制度和危化品使用操作规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明确专人负责危化品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4

易燃易爆场所未按标准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电气不防爆,设备设施未按要求进行静电接地的,一律依法停产整改。

涉及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带现场声光报警的可燃气体报警探头;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第8.4.3: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涉及可燃爆气体、液体等危化品的场所应配置防爆电气(电机、配电柜、开关箱、接线盒、照明灯、按钮等),设备设施应静电接地。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


5

外墙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障碍物的,一律依法限期拆除。

外墙门窗不得设置广告牌、装饰物、栅栏、防盗窗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6

生产加工区域与储存区域未采用防火隔墙或防火门进行有效分隔的,一律依法限期整改。

生产加工区域与危化品储存区域应采用防火隔墙(实体墙)进行分隔,实体墙上开设门洞的,应设置防火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6: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或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设置的常闭防火门应按规定保持常闭,闭门器、顺位器等部件保持完好。

《消防法》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7

未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危化品储存场地或危化品超量存放、禁忌物质混放混存,危化品存放场地和使用场所未张贴安全周知卡的,一律依法限期整改。

危化品应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禁忌物质不得混存在同一场所内;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第4.8: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


危化品使用场所临时存放的危化品应划定专门存放场地并规范存放,存放量不得超过当天(班)使用量;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3.6: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

 


危化品存放和使用场所应张贴安全周知卡,危化品包装上应粘贴或者栓挂与包装内危化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8

易燃易爆危化品存放场地和使用场所未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或配备的器材设施不完好的,一律依法限期整改。

危化品储存和使用场所应配备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设施,数量应满足使用要求(每50平方米不少于1具3公斤灭火器,一个计算单元不少于2具);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6.1.1: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第7.1.2 :每个灭火器设置点实配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和数量不得小于最小需配灭火级别和数量的计算值。


配备的消防器材设施应保持完好(消防栓不被遮挡、手轮能转动、配有水带和水枪;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处于绿色区域,无明显损伤,未达到报废年限),应定期开展完整性检查。

《消防法》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9

易燃易爆危化品使用环节采用不易导除静电的塑料管道、塑料容器等设施,燃气装置未设置防熄火或点火失败情况下快速切断燃气紧急切断阀的,一律依法停止使用。

易燃溶剂和可能因静电引发燃爆事故的物质使用环节不得采用无导静电性能的塑料管道、塑料容器、塑料油抽等;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


涉及易燃易爆危化品使用场所不得使用铁质工具;


燃气装置应设置防熄火或点火失败情况下快速切断燃气源的紧急切断阀。


10

员工不掌握岗位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四懂三会”的,一律依法限期整改。

企业应出具与所使用危化品相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四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和有针对性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本单位人员预防火灾、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能力。


员工应掌握岗位火灾危险性,懂岗位消防流程、懂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基本消防安全常识;


员工会报警、会操作消防设施、会扑救初起火灾;


应定期组织员工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2次)。


 


附件2

企业使用危化品主要安全规定

 

序号

依据条款

条款内容

对应罚则

备注

1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九十二条


2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3

《消防法》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法》第六十、六十七条


4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消防法》第六十三、六十七条


5

《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防法》第六十条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


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


1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条


1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1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1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14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八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15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16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


17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适用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化品使用企业

18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17条

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设置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有毒有害车间(岗位)、仓库应设置洗眼、喷淋等冲洗设施,并配备足够适用的急救药品和应急解毒、洗消药品、物品。



19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20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21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22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23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适用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化品使用企业

24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 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2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四条


26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27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28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


29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对有条件的场所,推广使用自动灭火设施。



30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5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6

厂房内设置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3.9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35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二)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三)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11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8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8.7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39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0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4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4.2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4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4.17

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设置独立的瓶组间;

    2、瓶组间不应与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贴邻,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不大于1m3的瓶组间与所服务的其他建筑贴邻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3、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大于1m3、不大于4m3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50016-2014表5.4.17的规定;

    4、在瓶组间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5、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4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5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4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8.4.3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45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1.5、10.3.1

厂房和丙类仓库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等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应急照明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0.50h。



46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4.8

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



47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5.3.3

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48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8.3

进入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的人员、机动车辆和作业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49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10.1

禁止在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废弃物品。



50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6.1.2

各种商品(气瓶装除外)不应直接落地存放,一般应垫 15 cm以上。遇湿易燃物品、易吸潮溶化和吸潮分解的商品应适当增加下垫高度。


适用于使用易燃易爆性危化品的企业

51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8.4

各项操作不应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不应使用叉车搬运、装卸压缩和液化的气体钢瓶,热源与火源应远离作业现场。


适用于使用易燃易爆性危化品的企业

52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8.5

库房内不应进行分装、改装、开箱、开桶、验收等,以上活动应在库房外进行。


适用于使用易燃易爆性危化品的企业

53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4.2.4

剧毒性商品应专库储存或存放在彼此间隔的单间内,并安装防盗报警器和监控系统,库门装双锁,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54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4.4

库房温度不宜超过35℃。易挥发的毒害性商品,库房温度应控制在32℃以下,相对湿度应在85%以下。对于易潮解的毒害性商品,库房的相对湿度应在80%以下。


适用于使用毒害性危化品的企业

55

《毒害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6.2.2

货垛应牢固、整齐、通风,剁高不超过3m。


适用于使用毒害性危化品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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