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15号
申请人:陈某丽。 被申请人:海宁市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周法处〔2021〕2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审核申请人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3月1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3月9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措施,行政复议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机关依法自2022年3月20日起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于3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1年12月向海宁市信访局反映要求依法享受拆迁安置政策,后该信访请求被转交至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拆迁安置时,虽户口在某镇某村申请人父亲户内,但已婚嫁至A镇某村,根据《沿江百里长廊(某段)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实施办法》文件中关于特殊户的安置办法第3条的规定,否决了申请人的请求。但申请人所了解到的是被申请人不能做到同事同办,严重有失公平,有违执政为民。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审核申请人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所在陈某兴户进行了包括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在内的补偿安置,申请人无权要求再次给予补偿安置;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走访反映问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系对陈某兴户补偿安置内容的解释说明,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前,申请人系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一直与父亲陈某兴、母亲陈某芬、哥哥陈某杰、嫂子胡某亚、侄子陈某为一户,户主为陈某兴,户籍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某镇某村某桥某号。2009年11月起,因沿江百里长廊项目建设需要,陈某兴户所在村组进行征地拆迁。2012年3月14日,陈某兴与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位于海宁市某镇某村某桥某号的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总价、拆迁奖励、安置奖励、安置方式等均做了约定,且载明安置人口为7人(除上述6名户内成员外,因陈某系独生子女(未成家)而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数)。2012年至2013年,陈某兴户分批次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含过渡费、建房材料补差款)共计456575元,并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后移交。在被申请人组织拆除了上述房屋后,陈某兴户在某镇某小区安置地块异地新建住房。另,陈某兴户已分批次按照某镇某村某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共计106203.59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00632.89元、青苗补偿费5570.7元),其户内成员除陈某因未满16周岁未参加失土保险而发放征地安置费7000元外,其余成员均于2011年11月29日前参加了失土保险。 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向海宁市信访局反映“其系某镇某村村民,嫁在盐官农村,婚后户口未迁出。2010年因沿江景观大道项目拆迁,其户安置一个宅基地,家中还有一个哥哥。其拆迁土地款只享受到一万多元(正常享受约五万元),认为未享受到房屋安置。”并要求全额享受土地补偿款以及享受宅基地建房或公寓房安置。同日海宁市信访局将该案转交被申请人办理。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内容如下“……陈某兴(你父亲)户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沿江百里长廊(某段)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周政〔2009〕152号)文件自行选择两联排安置。拆迁安置时,你已婚嫁至A镇某村,户口在某镇某村某桥某号你父亲户内,根据《沿江百里长廊(某段)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周政〔2009〕152号)文件,关于特殊户的安置办法中第3条明确,出嫁女(农嫁农)户口未迁的,不能单独立户,但可计列安置人员数。故你不能单独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或公寓房安置,同时经了解,你父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你已计列安置人员数。关于征地款分配问题是由组内户长会进行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当时陈某兴(你父亲)也参加了户长会,并同意征地款分配方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审核申请人享受拆迁安置政策。 另查明,陈某丽户籍已于2019年8月23日从浙江省海宁市某镇某村某桥某号迁往浙江省海宁市A镇某村某场某号。 以上事实有《关于沿江百里长廊(某段)陈某丽未享受案拆迁安置的信访请求书》、关于陈某丽信访事项(线下)调处情况、来访记录、《关于转办陈某丽信访事项的函》《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沿江百里长廊新某组10%土地款分户表》《沿江百里长廊某组土地款发放表》《某村某组百里长廊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分户表》《海宁市农村房屋拆迁评估补偿清单》及其附表、《某村沿江百里长廊房屋拆迁款分户表》《某村沿江开发房屋拆迁分户表》《沿江百里拆迁安置材料补差、房屋拆迁10%发放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电子转账凭证、关于陈某兴户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在农村,户主在家庭运作中为决策者和权利、义务的实施者不仅为家庭承认,也为社会认同。现行的农村联产承包、宅基地分配、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等重大事项,以及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或村民自治日常管理等均以家庭户为基础,家庭户成为农村最小单元,户主对家庭的代表权在现实生产、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因此,申请人户户主陈某兴作为代表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按照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领取土地补偿款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陈某兴户内所有成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版) 第六十二条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出嫁后(农嫁农),其户籍在2019年8月23日前一直在其父亲陈某兴户内,未单独立户,被申请人根据案涉《沿江百里长廊(某段)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协议形式对陈某兴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且陈某兴户已在某镇某小区安置地块异地新建住房。申请人作为户内其他成员再行主张享受宅基地建房或公寓房安置,其实质系对户主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满意,其应当围绕协议进行救济。被申请人在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未被依法否定前,不再具有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陈某兴户内所有成员予以安置宅基地建房或公寓房的职责。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修订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已经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海宁市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专户,已履行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款义务。陈某兴户亦已按某村某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领取土地补偿款。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另行直接向其履行给付土地补偿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向申请人履行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系对申请人所在陈某兴户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解释说明,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