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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42/2023-81013 发文机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11-23 09:00
责任部门:办公室 责任科室:食品安全协调与抽检监测科
所属栏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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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11.23)

一、抽样编号为XBJ23330481306931829的鳊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海宁市华联大厦有限公司华联购物中心超市销售的鳊鱼(购进日期:2023年8月3日),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调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6.2元;2.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继续按要求做好索证索票工作;2.严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抽样编号为XBJ23330481306931908的榨菜、XBJ2333 0481306931909的萝卜干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朱某某销售的榨菜(购进日期:2023-06-15),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规定;以及其销售的萝卜干(购进日期:2023-06-15),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规定。

(二)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元;3.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三、抽样编号为XBJ23330481306931919的老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梅蔬菜批发部销售的老姜(购进日期:2023-08-15),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60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

四、抽样编号为XBJ23330481306931917的糖醋大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海宁市海洲街道庄建松咸菜批发部销售的糖醋大蒜(购进日期:2023-07-15),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二)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3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

五、抽样编号为XBJ23330481306931890的香蕉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海宁市周王庙镇峻美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2023-08-02),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2元;3.罚款人民币3000元。

六、抽样编号为XBJ23330481306931861的天俯花生(坚果炒货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海宁市袁花镇惠佳食品厂生产的天俯花生(坚果炒货食品)(生产日期:2023-08-02),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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