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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11/2013-50544 发文机关: 市财政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3-12-02
所属栏目: 市级部门 发文字号: 海财综〔2013〕795号
统一编号: FHND12-2013-0017 有 效 性 : 废止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3-12-10 15: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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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宁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市级执收部门(单位)

为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浙财综〔2013〕4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宁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2日

海宁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浙财综〔2013〕4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财政票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本级和所属镇(街道)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审验、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省票种目录管理,具体票种、式样、联次、使用范围等由省财政厅根据制度规定和管理要求确定并公布。财政票据主要分为非税收入类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  非税收入类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非税收入类票据根据适用性分为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按形式又分为定额和非定额两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六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类票据和依法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根据国家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经营服务性收款收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拨补经费、科研经费、赔(退)款项、内部食堂伙食费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五)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六)其它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均不得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第八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收据联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部门制作和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用票实行年度计划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准确测算用票需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用票计划。市财政局按照本市财政票据年度用票计划,合理安排分批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

印制特定用途的财政票据,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核准。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按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具有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经省财政厅同意实行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执收的,由委托单位办理领购手续。

第十二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及《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属于非公立非营利医疗机构还需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票据领购证》,同时发放财政票据。

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情况核定财政票据领购量,一般每次领购量不超过本单位一个月的使用量。

暂停、暂缓供票或者年度用票量极少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到市财政局办理集中开票。

第十四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等内容,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核销后再次发放票据。

第十五条 《票据领购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在《票据领购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年检不合格或者未办理年检的,经整改合格后再办理财政票据领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列为单位财务管理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政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设立票据专管员,设置财政票据领用管理台账,准确完整记录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启用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按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严禁挖补、涂改、拆分、撕毁。不得填开已过期的财政票据。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按规定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将票据存根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书面报市财政局,核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当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市财政局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财政局办理《票据领购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经市财政局核实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票据管理制度不健全、票据使用管理混乱等所致,市财政局将暂缓供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结报核销制度,其涉及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按收缴管理规定及时介缴市财政局指定非税收入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结报核销分网上结报核销和手工结报核销。

网上结报核销,由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网络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票据结报核销申请。

手工结报核销,由行政事业单位手工填制财政票据结报单。

行政事业单位持《票据领购证》和加盖公章的核销申请单或票据结报单,携装订成册的票据财政联和错、废票据,向市财政局办理财政票据结报核销手续。经市财政局审验合格的,予以核销;审验不合格的,退回并限期整改。

审验核销空白的财政票据,须剪去收据联上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申印、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依据本实施细则自行制订管理办法,承担本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2004年制定的《海宁市财政票据实施细则》(海财综〔2004〕174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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