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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11/2016-48807 发文机关: 市财政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6-09-19
所属栏目: 市级部门 发文字号: 海财政〔2016〕121号
统一编号: FHND12-2016-0004 有 效 性 : 有效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3-12-10 16: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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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行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浙财金〔2013〕26号)和《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海财综〔2014〕8号),我们制定了《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财政局              海宁市民政局

海宁市公安局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9月19日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海财综20148)(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细则》有关规定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大队)、有关保险公司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近亲属有义务协助追偿。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赔偿义务人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将垫付费用汇入或存入基金中心指定账户。

基金中心收回垫付款后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告知市交警大队。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

第五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市交警大队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抄送基金中心。基金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市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信息,向赔偿义务人发出《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督促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六条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可以采用书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投递等方式送达。书面送达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赔偿义务人拒不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采用邮寄投递方式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拒不偿还的,基金中心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

第八条  赔偿义务人愿意偿还但暂无偿还能力的,基金中心可要求其书面承诺偿还期限,承诺偿还期限应不超过一年;承诺偿还期满仍不偿还的,基金中心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

第九条  市交警大队根据基金中心垫付情况,在送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注明基金中心垫付费用的相关信息。

市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人社局、市交警大队在本部门受理的诉讼、处罚、调解、保险申领等业务中,发现相关人员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注明基金中心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应及时将案件信息告知基金中心。基金中心获知信息后及时提起诉讼,或作为第三方参与相关处理、调解并将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要求纳入对赔偿义务人处理或调解结果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中心已采取追偿措施但赔偿义务人仍未清偿的,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可进行核销处理:

(一)道路交通逃逸事故自案发之日起满2年未侦破的;

(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终止执行的;

(三)赔偿义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可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

(四)赔偿义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的;

(五)赔偿义务人属于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持证家庭的;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认定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可以核销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由基金中心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基金中心在对垫付费用进行追偿时,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和基金中心工作人员在特殊困难补助审核、拨付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

偿还通知书

      2.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1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

 

海道交基垫偿字[20  ]第  号

 

                     

          日在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受伤,肇事车辆号牌为         。根据《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我单位已对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合计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你应当偿还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元,请于             日前将上述垫付费用转入我单位指定账户,逾期未还的,我单位将依法追偿。

       名: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宁支行

   号:33001636127053010578

联系人:         联系电话:0573-87229329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送赔偿义务人,一份送交警大队。

附件2

 

文书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编号

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限期偿还通知书(海道交基垫偿字[20  ]第  号

送达时间

201 年 月 日   时  分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书面送达

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代收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代收理由


送达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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