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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11/2021-81529 发文机关: 市财政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1-01-18
所属栏目: 市级部门 发文字号: 海财政〔2021〕3号
统一编号: FHND12-2021-0001 有 效 性 : 废止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3-12-11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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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海宁市市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财政〔202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特制订《海宁市市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宁市财政局

2021年1月18日


海宁市市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7〕111号)、《嘉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嘉财资〔2020〕380号)和《海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海政发〔2019〕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企业)(营业执照载明出租资产作为经营范围的企业除外)将占有、使用的产权归属本单位(企业)的国有资产(含暂未办理权属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资产)用于出租的,适用本办法。

对住房保障、人才引进、干部异地交流等用房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出租是指各单位(企业)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资产(包括房产、土地、场地、经规划部门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机器设备等)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市级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各单位(企业)将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单位(企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属于违法资产;

(三)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

(四)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各单位(企业)对外出租资产的,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其中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国有企业报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因特殊情况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第六条  下列情形经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一)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专项工作临时机构的;

(二)出租给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市级国有企业的;

(三)出租期限在1年以内临时租赁的;

(四)其他经审批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

第七条 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特殊情况需延长租期的,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企业)原则上应当对拟出租的资产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其资产价值并综合考虑资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对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出租资产的租赁建议价格。对已公开出租的或者有可参照的同地段市场价格(含有统一市场价格标准)的,可不作评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住房出租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使用,原则上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租金。经市住建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核后,认定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比照公租房政策执行。对于产权清晰、租赁关系清晰的房产可移交国资公司。

第十条  各单位(企业)新增出租或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应在出租或原租赁期满的一个月之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审批手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资产云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申请,按审批权限分别由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国资办)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企业)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拟出租资产的坐落位置、权属情况、资产性质、实物现状、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年限、租金评估价等);

(二)国有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见附件);

(三)资产出租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或者原公开出租租金、同地段市场价格等证明材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人不得转租、转借、承包等。出租单位(企业)应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承包的,出租单位(企业)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资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以公开方式招租的,原则上应由出租单位(企业)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承租人。出租单位(企业)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并报审批单位备案。具体招租事项按照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资产出租进场交易相关规定办理。

如拟出租资产坐落在海宁市范围以外的,也可委托所在地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公共资产交易机构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  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资产,经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批准后,可按不低于拍租底价的90%重新确定租赁底价,再次仍未成交(流拍)的,可重新评估租赁价格后再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企业)在确定承租人后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如确有需要,可对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手续。如承租人需要对承租资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单位(企业)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企业)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十六条 各单位(企业)应在租赁合同签订的次月10日前将出租结果报审批单位备案,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租赁情况通过资产云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的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费自理单位出租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收入由出租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市财政,并通过资产云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出租资产的租金收入归属企业所有,按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有关规定上交利润。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企业)应当承担对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能,负责出租房屋水、电、安全等物业管理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终止合同的,应当及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调整或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并协商确定解除租赁合同相关方案。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资产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资产交接双方应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资产由出租单位(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如相关资产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如原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原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产权在海宁市海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的,由海州公司具体负责对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包括原产权范围内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的改扩建、装饰修缮等新形成的资产)的权属管理、申办登记和变更,并建立产权档案,统一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原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对已出租或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纳入统一调配范围;对调整用途改为出租的,由海州公司提出出租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行出租;对确需出售的,由海州公司提出出售意见,报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出售;对调整用途改为机关办公用房的,海州公司要积极配合腾退,并及时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统一调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企业)在国有资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资产;

(二)未经审批,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三)故意拆分租期化整为零出租资产;

(四)违反规定,以应收的租金冲抵本单位应承担的费用或者以应收的租金换取单位职工的奖金福利;

(五)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独立执业;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盘活闲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出现应租不租的情况发生。对出租资产要建立专门台账,逐一记录出租收入的收缴情况,确保资产出租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并自觉接受财政(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参与招租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不得违规操作。违规操作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各单位(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共同做好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企业)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镇(街道)、发展平台及其所属国有企业和市级其他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在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已经出租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1.海宁市市级国有资产(房屋)出租申报审批表

2.海宁市市级国有资产(房屋)出租结果(合同变更)备案表

附件1-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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