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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12/2011-81530 发文机关: 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1-05-05
所属栏目: 市级部门 发文字号: 海劳社险〔2011〕32号
统一编号: FHND13-2011-0001 有 效 性 : 有效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3-12-11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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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管理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职业康复,规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方式。凡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到我市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按规定配置辅助器具。但工伤职工应到我市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定点服务机构配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杭州、上海)为海宁市职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服务机构。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到我市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待病情稳定后转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对因特殊情况不能转院或者在统筹地外发生工伤在当地的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用人单位应在入院后5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和救治医疗机构的情况。因治疗需要转往其他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职工发生工伤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规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认真履行《海宁市职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政策开展工伤保险业务,努力为工伤职工提供优质服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既要保证工伤职工救治的合理需要,又要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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