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9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分户职责,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未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及赔偿申请人。同年11月4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去年7月左右,申请人到村里要求分户,村里工作人员当着申请人面给被申请人办理窗口打电话,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离异分户不需满5年,符合要求即可,但没有不动产无法分户。申请人致电12345后,村里找申请人谈,说申请人离异没有满5年,无法申请宅基地,今年满五年了也不能申请宅基地,只能购买保障房。现在满5年去法院了,又以一户一宅的规定,认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没有宅基地就无法建房,分户要有房屋,申请宅基地又要分户,申请人将永远无法建房分户。今年,申请人了解到2022新政策分户不需要不动产,只需合法离婚就可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咨询分立户,包括去过办理分户窗口3次,加微信后沟通多次等。申请人在2022年9月27日下午1点30分办理时,被申请人出具了缺少房屋不动产材料补充书面说明。申请人正因没有房子才要申请宅基地造房,一个月内无法提交房屋证明。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申请宅基地和分户条件,但某政府以分户和宅基地相互牵制。申请人在农村不分户,村里不批宅基地,就没法建房,没房派出所又不让分户,陷入死循环。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分户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及赔偿申请人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7日下午,申请人携带申请材料到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申请办理分户登记。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查阅审核时,发现主要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2209××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后再来申请。但至今,申请人未递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2022年9月27日以前,申请人多次通过面对面、电话、微信等方式向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咨询分立户事宜,被申请人均按规定告知户籍政策及所需申请材料。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分户职责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海宁市某镇某村村民。2022年7月至9月,申请人多次通过现场、“某派出所掌上户管家”微信等方式,向被申请人咨询分立户事宜。同年9月27日,申请人前往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申请办理分户登记。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材料不全问题。当场,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209××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内容如下:“……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内容如下:1、本人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以上补正材料交本机关。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分户职责,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分户申请书》《房屋现状核查情况》《离婚协议书》、某派出所掌上户管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补充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到窗口办理业务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即“户口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承办。”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户口登记管理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分立户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即“因分家、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户内房屋权利人可以凭分家析产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决书等涉及房屋处分内容的材料,以及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分户登记。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或独立成套住宅的,不予分户。”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即“下列事项,由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当场办理:(一)家庭户的立户分户……”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即“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且属于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事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对需要审批的事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次要材料有欠缺的,可先予受理,并向申报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申报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正、补齐材料……” 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主要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申报分户登记的相关规定,无法当场办理,遂当场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但申请人逾期未补正,亦自认无法提交房屋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分户不需要不动产,只需合法离婚就可以,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 年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