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101号
申请人:牟某文。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责令召回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书面回复。本机关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12月6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附带举报)某热水器公司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没有获得3C强制性认证。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立案调查,却未责令停止销售和责令召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显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不完全履行职责。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责令召回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开展调查,并依法告知立案事实。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多次与生产企业联系,但其因申请人是职业打假人,且赔偿要求超过承受能力,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12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及作了解释。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停止销售和召回无法律依据。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召回的责任主体是生产企业,且召回的前提是责任主体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但从被申请人调查来看,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上述前提情况,涉案产品未取得3C认证扩展,与安全隐患无因果关系。生产企业无法定义务开展产品召回。且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启动召回程序的职责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三、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举报人停止生产销售未取得CCC认证的产品,已依法履职。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履职不全的问题,并及时告知处置结果,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在某热水器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网购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颜色分类:高配2.1米55管+套餐,商品总价:3600元。同年8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热水器公司,投诉问题类型:“其他认证认可问题”;投诉内容:“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55管;2.1米)带电加热,没有获得3C认证,经互联网查询,海宁局早于2018年查处过此类太阳能的案件并发布新闻,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启动诉转案,处罚后奖励,责令召回,涉嫌冒用认证的,通报认证机构予以暂停注销相关的证书。”诉求内容:“赔偿损失”。8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告知内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9月5日,被申请人对某热水器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其办公室电脑找到开设于天猫的网店,找到案涉订单,显示申请人购买到的是“……太阳能热水器全自动新型一体家用304不锈钢水箱……”,颜色分类:高配2.1米55管+套餐。在案涉产品网页,发现标注“258元加拍南方套餐 南方温暖四季10件套”和标注“288元加拍北方套餐 北方抗寒保温11件套”的图片。经确认,案涉订单发货的产品包含了水箱、支架、集热管和258元的南方套餐。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热水器公司涉嫌销售无CCC认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热水器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打开天猫平台旗舰店,案涉商品详情中标:“CCC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品牌名称:X·K·Z·X/××××,产品参数:证书编号:2022010706480×××,3C规格型号:FYL2014、ZGM2014-Z……” 在下页的参数中标:“水箱结构:边排气、侧溢流孔、预留孔、下进出水孔,电加热孔。管数:55管,容量:460升”等字样。在安装结构示意图中有:“智能仪表、电加热……”等示意图字样。在“加拍南方套餐,南方温暖四季10件套258元,全智能仪表/传感器/电磁阀/15米保温管/铝箔/生料带/电加热/混水阀/15米PEX管/全套花洒/全铜接头6个”字样及图片。另有“加拍北方套餐288元,全智能仪表/传感器/电磁阀……”等字样及图片。同日及9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某热水器公司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其法定代表人陈述,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公司,当时理由为案涉产品跟天猫网旗舰店上描述不符,要求电话调解、赔偿,对申请人的要求,没有处理好,没有联系过。并自认,其公司有CCC认证,天猫网页上当时用的是老证(CCC),证书编号是2015010706834×××,有效期到2023年6月25日,但案涉产品在销售给申请人时,确实没有CCC认证,已经进行了整改,并取得了案涉产品(规格型号:Q-B-J-1-460/6.82/0.05 1500W 220V-50HZIP*4)的CCC认证,变更过的认证证书编号:2022010706480×××,发证日期: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资质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等材料。11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结案反馈,告知内容:“ 因厂家不同意调解,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对举报事项,已经依法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职责,未责令召回行为违法,于2022年11月21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1月23日,某热水器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如下:“针对投诉人牟某文提出的认为所购买的产品:×××太阳能热水器2.1米55管存在缺陷,要求召回。我公司认为产品是没有质量缺陷的,我公司只是没有把该产品型号拓展编入到公司的CCC证书内,收到投诉后,我公司已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在CCC证书内把该型号产品作了增加,新证书已于2022年9月21日获得。而产品生产方面完全是按照原证书内的产品同样工艺一样的要求生产不作变化的。所以我公司认为投诉人所购产品只是型号没有编入公司CCC证书,非产品质量有缺陷。故投诉人所购产品无需召回。如有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愿意相应法律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罚告〔2022〕×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某热水器公司。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处罚〔2022〕×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某热水器公司,决定对某热水器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未经CCC认证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出厂、销售,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详情截图、案涉产品交易订单详情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副本)、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网页打印材料、《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即“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即“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之规定可知,产品召回的第一责任主体是生产企业,具有强制启动产品召回程序法定职权的是市场监管总局,而非被申请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未取得CCC认证与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因果关系,被投诉举报人无开展产品召回的法定义务。12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热水器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未经CCC认证的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行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责令召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22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即开展调查。于9月15日,决定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于11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的投诉结案反馈和举报事项已经依法立案调查的核查反馈。被申请人虽在举报立案告知上超过规定期限,存在一定程序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职责,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机关对该程序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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