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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1862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12-19 12:38:50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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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2〕第×《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及给予举报奖励。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海宁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销售的“某儿童榨菜片”存在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清事实,未确认产品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查处,以及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针对某食品公司的投诉举报。同年11月16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条规定,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片(方便榨菜)”,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方便榨菜,且《方便榨菜》(GH/T 1012-2007)行业标准现行有效,案涉食品“儿童榨菜片(方便榨菜)”的标签并无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2014)中辅食营养补充品包括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辅食营养素补充片、辅食营养素撒剂,案涉食品方便榨菜不属于上述任一产品,不适用上述标注,也无须特殊膳食生产资质,某食品公司不涉嫌违法。同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材料中所附某判决书,因案件情况有别,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具备借鉴意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于同年10月17日至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儿童榨菜片”一份,认为案涉食品为儿童榨菜,而儿童的定义为14周岁以下人口,包括0-60月龄婴幼儿,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得知其特殊膳食标准为GB 22570,案涉食品未执行该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给予举报奖励及告知处理结果。1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定制协议》及附件等证据材料,制作了现场笔录。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过审批依法延长期限十五个工作日。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2〕第×《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其附件(包括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某食品公司和委托方海宁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定制协议》及附件、申请立案核查延期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应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18日延期,11月21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条即“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 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 22570-2014)第一条即“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6月~36月龄婴幼儿及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及该标准2.2即“辅食营养补充品 ……目前常用的形式有: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辅食营养素补充片、辅食营养素撒剂。”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食品外包装袋上食品名称一栏标示为“儿童榨菜片(方便榨菜)”,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真实属性为方便榨菜,符合食品标签的规定,并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中辅食营养补充品中的任一食品,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121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2〕第×《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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