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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186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12-19 12:47:11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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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1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1227作出的嘉宁工决[20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1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认定潘某峰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机关于同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同年26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第三人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14日,本机关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潘某峰的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是潘某峰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二是潘某峰事故发生时为工作时间。潘某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9月22日,为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内,且当时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三是潘某峰事故的地点为工作地点。潘某峰事故的始发地点为海宁市×,系第三人为潘某峰指定的工作场所。四是潘某峰的事故是因其工作本身导致。潘某峰平时身体健康,并无严重疾病,完全是因为工作安排不合理及工作环境等问题导致的,退一步讲,即便本次事故有潘某峰自身原因在内,但主要诱因及主要原因均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支持。潘某峰为第三人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第三人有关的工作,可以认定其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根本标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本次事故中事发时间为工作时间,事发地点为工作地点,事发原因为工作原因,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且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时,应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予以参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潘某峰死亡非因工作原因时,应当推定潘某峰的死亡系工作原因造成的。特请求依法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潘某峰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潘某峰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2 年9月22日,职工潘某峰系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海宁市某医院抢救,于同年9月30日抢救无效而死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潘某峰受到事故伤害是因为其工作本身导致,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的调查询问,以及对潘某峰病历资料的审查,潘某峰系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之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并非工作原因所致。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峰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于工作本身导致。二、被申请人对潘某峰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特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潘某峰于2022年9月22日在第三人处突发疾病后,第三人第一时间送至海宁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手术等治疗后,家属于同年10月3日左右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得知潘某峰在出院后死亡。根据本案调查的相关案件事实及海宁市某医院的病例显示,潘某峰系属于自身突发疾病,而且突发疾病时也并非工作之时,与工作也无关,突发疾病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即非工作岗位处,而且从突发疾病至死亡也已超过48小时。基于以上情形,第三人认为,潘某峰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无关,亦不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2日下午,潘某峰被工友发现摔倒在第三人的厕所内,被工友送往海宁市某医院抢救。同年9月30日,海宁市某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以下内容:“入院时间:2022-09-22,出院时间:2022-09-30 15:43,住院天数:8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病(肝阳上亢),西医诊断:1.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3级 极高危组。3.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出院诊断:中医:中风病(肝阳上亢)。西医:1.右侧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3级 极高危组。3.吸入性肺炎。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急性肾功能衰竭。6.高钾血症。7.左侧基底节去软化灶。入院情况:患者因突发神志模糊伴左侧肢体偏瘫2小时……急诊查头颅CT示:右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左侧基底节区陈旧腔隙灶……出院情况:现患者呼吸机支持,自主呼吸少,PCV模式,PC 14cmH20,PEEP 0cmH20,RR 12次/分,FI02 40%,SP02维持在95%左右,血压低(小剂量去甲肾维持升压),无明显咳嗽反应……现患者家属放弃一切治疗,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后出院,已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家属表示理解……出院医嘱:注意回家途中安全……”114日,案外人潘某印(系潘某峰弟弟)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写明:“2022年9月22日下午,在工作的时间去上厕所,手机掉地上,下捡手机的时候,躺地上了,有他们厂里的人发现把厕所的门撬开,送到车上,送到医院,送到海宁市某医院动了两次手术,9月30日下午5点死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以及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嘉宁工理[2022]×)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案外人、第三人。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单位员工丁某焰、蔡某海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二人均陈述听到潘某峰自述是自己上厕所时玩手机,因手机掉地上,想去捡手机而感到头晕后摔倒。12月7日,被申请人向海宁市某医院ICU重症监护室科医生沈某佳做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潘某峰住院期间的生命体征,在药物和呼吸机的维持下,潘某峰是有自主呼吸和血压的,但是神经反射较弱,有生命体征,不能称为脑死亡。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海人社工认先告字〔2022〕×号)。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2022年9月22日,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潘某峰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被工友发现后送往海宁市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30日死亡。潘某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海宁市某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某县某政村的证明、某县某村的死亡证明、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意见书丁某焰、蔡某海、沈某佳的调查(询问)笔录、《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并结合现有证据,认定潘某峰系2022年9月22日下午突发疾病,送医出院后于同年9月30日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认定工伤的任一情形,且突发疾病至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潘某峰发生事故是工作原因导致,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案外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1227日作出的编号为嘉宁工决[20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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