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3-81870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12-19 12:57:21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1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6

 

申请人:石某赛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23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于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1月6在网上购买到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真皮羽绒服,向被申请人进行反该服装存在违法被申请人于同2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不立案证据不足被举报人销售的服装未标注绒子含量及含绒量。产品吊牌品名与水洗标品名不一致。衣服的合格证执行标准是QB/T1615-2006,该标准已经过期作废,新的标准是QB/T1615-2018且合格证上的货号与耐久性水洗标上的货号也不一致。申请人购买到的服装与收到的服装就不是一个货号。被举报人使用过期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服装,服装的质量本身就不符合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从被申请人的回复来看,被举报人仅仅是提供了说明情况,并未提供三种服装的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三种服装是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故意有案不查,有法不依,故意为违法者充当保护伞,其作出不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1月13日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的商品,并且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同款服装下架截图、营业执照、面料质检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根据调查情况,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涉举报服装为皮革羽绒,其执行标准更适用充绒内胆皮革服装执行标准。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声称申请人反映的服装执行标准问题,是工作人员失误,将皮革羽绒的执行标准错误标注成了皮衣的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错误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属于销售产品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并要求其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因申请人未提供产品检验不合格报告,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无案涉举报商品库存,无法根据执行标准有误判定商品不合格。该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反映自己购买到的三件衣服执行标准为QB/T1615-2006,已经在2019年过期作废,被举报人使用过期作废生产的服装不合格。另外,合格证上的货号与耐久性水洗标上的款号不一致,没有标注含绒量、绒子含量以及充绒量。请依照平台规则假一赔四,要求被举报人依法赔偿。同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街道某小区×号1层、2层的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发现发货、退货仓库存有同款案涉产品以及网店“美某娇旗舰店”有同款案涉产品在售。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倪某秋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称,案涉产品确实存在漏标含绒量,错标执行标准的情况,没有案涉产品的质检报告,只有以前面料商给的皮料的质检报告,案涉产品已经下架,店内衣服已经进行自检或者返回厂家检查,在售产品已不存在执行标准错误的问题。货号和款号是内部制定的,并非法律规定必须要求标注的。案涉产品是从其他生产厂家拿货,但不记得具体生产厂家了。公司会按照规定要求重新修改吊牌相关信息,案涉产品销售量对比上架时间销售量很小,公司意识到问题后立即采取下架处理,希望能考虑1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针对申请人举报进行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洲)责改〔2023〕×号),责令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同年1月31日前停止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并按规定对新售商品正确标识。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商家提供相关材料,说明产品的线上线下货号情况,针对你反映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停止销售相关产品,不予立案。关于你的赔偿诉求,经沟通,商家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你可再通过平台等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情况的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产品照片、产品订单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产品下架情况截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8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2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月3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及该法第三十六条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该法第五十四条即“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对海宁某服饰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询问公司实际负责人等调查方式,未查到同类案涉产品的现货或库存。针对被举报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对新售商品正确标识。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下架处理,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使用过期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服装等问题,即产品本身就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327




网站地图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保护 | 隐私安全 |
主办单位:海宁市人民政府主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浙ICP备14012341号 浙公网安备 33048102000515号 网站标识码:3304810001
建议IE7.0 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智能问答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