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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001008004003012/2013-50549 发文机关: 市人力社保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3-08-22
所属栏目: 市级部门 发文字号: 海人社〔2013〕124号
统一编号: FHND13-2013-0001 有 效 性 : 失效
访 问 量 : 发布时间: 2023-12-26 15: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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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浙社保〔2013〕37号)、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嘉人社〔2013〕8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手续,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手续,按浙社保〔2013〕3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凡不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参保及一次性补缴的统筹地外参保人员,其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不予转入。

二、年满5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40周岁的女性,跨省流动就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设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三、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海宁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非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或与城镇个体工商户形成劳动关系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须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规定参保缴费。

四、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须具有本市户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延长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满15年。

五、本通知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国家和浙江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8月22日

 

 

 

 

 

 

 

 

 

 

 

 

 

 

 

 

 

 

 

 

 

 

 

 

 

 

 

 

抄送:市府办。

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3年8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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