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盐官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海政发〔2009〕70号)和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劳社〔2009〕76号文件精神,我局拟订了《海宁市<就业援助证>申领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继续做好长期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与扶持,根据《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海政发〔2009〕7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申领对象和条件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室申报,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就业援助证》,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1、原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失业人员中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无地失业人员中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3、就业转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中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4、被征地农民和全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的失业人员中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5、城乡低保边缘户失业人员中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即持海宁市困难家庭援助证)。 6、城镇“零就业家庭”、城乡低保户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人员,认定条件按海政发[2007]83号文件执行。 7、登记失业的赡养患有重大疾病(指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中的一名人员。 二、《就业援助证》的申领程序 1、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填写《海宁市就业援助证申请表》并附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1)失业证明。包括《失业证》或《海宁市失业人员保险手册》。 (2)个人或家庭情况证明。包括《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土地流转(全部放弃或全部流转)人员有关证明;复退军人证明;《海宁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海宁市困难家庭援助证》; 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的直系亲属证明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等。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1寸证件照片2张。 (4)户口簿中本人页复印件一份。 2、审核与发放。《海宁市就业援助证申请表》由本人填写后经原户籍所在地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室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审核,符合办理换发证条件的,收回原相关证件、证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就业援助证》。 三、《就业援助证》的管理和使用 1、2009年11月30日前发放的《就业援助证》,有效期从符合享受扶持政策之月起计算,以后发放的,从发放次月起可以享受扶持政策。 2、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再就业的,《就业援助证》由本人保管;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后,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就业援助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3、《就业援助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撕页、转借。《就业援助证》实行年度审验,每年3月底前验证。《就业援助证》本人保管的由本人提出,已被单位吸纳就业的统一由单位提出,由发证单位验证。当年发证的,在次年3月底前验证。对年审不合格的,将予以注销。 4、建立《就业援助证》信息查询系统。各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室建立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在提供扶持政策后,要及时在《就业援助证》上进行标注,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随时掌握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四、《就业援助证》与《再就业优惠证》衔接 1、2008年底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扶持政策按(海政发〔2009〕70号)文件规定执行。 2、持原《再就业优惠证》在2008年底前未就业且又未享受过优惠政策的人员,需更换《就业援助证》享受相应就业援助政策。 3、2009年1月1日至本管理办法出台,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再就业且符合申领新证条件的,须在2009年11月30日以前按上述规定向市就业管理服务处提出补领《就业援助证》申请,补领新证时其身份以实现再就业前的身份为准。 办理补领手续时,需填写《海宁市就业援助证申请表》,除提供申领《就业援助证》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外,还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1)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供录用备案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 (2)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提供营业证照复印件等。 发证机构在办理补领手续时,要做好已享受扶持政策、就业情况和补领原因等记载工作。 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就业援助证》申领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导和检查督促;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搞好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事,进一步完善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对不符合条件没有予以认定的申请人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转让、出租《就业援助证》的,没收其《就业援助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就业援助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就业援助证》的要严肃处理。凡持有《就业援助证》的人员因违法犯罪被司法部门追究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其《就业援助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宁市就业援助证(样本)
附件: 海宁市就业援助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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