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减免收费项目名称 | 执收部门(单位) | 是否涉企 | 优惠政策文件依据 |
文件名称 | 优惠政策 |
1 | 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城市学校) | 教育部门 | 否 | 浙财综〔2017〕19号 | 2017年7月1日起取消。 |
2 | 土地复垦费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是 | 浙财综〔2014〕73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 1.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2.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 |
3 | 土地闲置费 | 是 |
4 | 耕地开垦费 | 是 |
5 | 征地管理费 | 是 | 财税〔2014〕101号 | 2015年1月1日起取消。 |
6 | 采矿登记费 | 是 | 财税〔2014〕101号 | 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
7 | 土地登记费 | 是 | 财税〔2014〕101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海政办发〔2013〕254号 | 2015年1月1日起小微企业免征。2016年12月6日起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费。(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8 | 房屋登记费 | 是 |
9 | 房屋转让手续费 | 是 | 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取消。 |
10 | 白蚁防治费费 | 住建部门 | 是 | 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取消。 |
11 |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 是 | 浙财综〔2014〕73号、浙政办发〔2015〕107号 | 1.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2.2015年10月1日起转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
12 | 污水处理费 | 是 | 浙发改价格〔2020〕22号、浙发改价格〔2020〕253号、海政发〔2020〕7号 | 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价格下调10% |
13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 人防部门 | 是 | 国办发〔2011〕45号、浙财综〔2014〕73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税〔2019〕53号、浙政发〔2019〕28号、省疫情防控〔2020〕24号、浙政办发〔2021〕9号、浙政办发〔2022〕8号 | 1.2015年1月1日起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2.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免征。3.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4.对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扶贫易地搬迁项目免征。5.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 |
14 | 国内植物检疫费 | 农业部门 | 是 | 财税〔2016〕42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6年5月1日起免征。(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15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 是 | 财税〔2015〕102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5年11月1日起暂停征收。(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16 | 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封装置)费 | 是 | 财税〔2016〕42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6年5月1日起免征。(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17 | 拖拉机行驶证费 | 是 |
18 | 拖拉机登记证费 | 是 |
19 | 拖拉机驾驶证费 | 是 |
20 |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 | 是 |
21 | 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 | 是 | 财税〔2014〕101号 | 2015年1月1日起小微企业免征。 |
22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是 |
23 | 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 | 是 | 财税〔2016〕42号 | 2016年5月1日起免征。 |
24 | 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 是 | 财税〔2017〕20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25 | 森林植物检疫费 | 是 | 财税〔2015〕102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5年11月1日起停征。(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26 | 企业注册登记费 | 市场监管部门 | 是 | 财税〔2014〕101号 | 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
27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 是 | 财税〔2014〕101号 | 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 |
28 |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是 | 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
29 | 计量收费 | 是 | 海政发〔2009〕68号、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 |
30 |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 是 | 财税〔2015〕102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5年11月1日起取消。(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31 | 认证费 | 是 | 财税〔2017〕20号、海政办发〔2016〕57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海宁2016年4月28日起免征) |
32 | 预防性体检费 | 卫生和市场监管部门 | 是 | 财税〔2017〕20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7年4月1日起取消。 (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33 | 卫生检测费 | 卫健部门 | 是 | 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34 | 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 是 | 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 |
35 | 社会抚养费 | 否 | 财税〔2021〕62号 | 2021年11月17日发文取消。 |
36 | 借书证遗失补证工本费 | 文化部门 | 否 | 浙财综〔2017〕19号 | 2017年7月1日起取消。 |
37 | 户口簿工本费 | 公安部门 | 否 | 浙财综〔2012〕138号 | 2013年1月1日起免征。(不含丢失、损坏补办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 |
38 | 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 | 否 | 浙财综〔2012〕138号 | 2013年1月1日起免征。(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 |
39 |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 否 | 财税〔2018〕37号 | 2018年4月1日起停征首次申领工本费。 |
40 | 因私护照 | 否 | 发改价格〔2019〕91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22号 | 1.2019年7月1日由160元/本降为120元/本。2.2021年6月10日起取消普通护照加注收费。 |
41 | 往来港澳通行证 | 否 | 发改价格〔2019〕914号 | 2019年7月1日由80元/张降为60元/张。 |
42 | 往来台湾通行证 | 否 | 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 | 2020年1月1日起由80元/本降为60元/本。 |
43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补办 | 否 | 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 | 2020年1月1日起由500元/本降为200元/本。 |
44 | 税务发票工本费 | 税务部门 | 是 | 浙财综〔2012〕138号 | 2013年1月1日起取消。 |
45 | 财政票据工本费 | 财政部门 | 否 | 浙财综〔2012〕138号 | 2013年3月1日起免征。 |
46 | 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 | 民政部门 | 否 | 浙财综〔2015〕13号 | 2015年1月1日起免征。 |
47 | 登记费 | 否 | 财税〔2017〕20号 | 2017年4月1日起停征。(包括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 |
48 | 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 | 人力社保部门 | 是 | 财税〔2014〕101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海宁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49 | 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 | 否 | 浙财综〔2017〕19号 | 2017年7月1日起取消。 |
50 | 培训费 | 各相关部门 | 否 | 财税〔2017〕20号、海政办发〔2013〕244号 | 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培训,公安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除外海宁自2013年11月1日起免征) |
51 | 排污费 | 环保部门 | 是 | 财税〔2018〕4号 | 自2018年1月1日起停征。 |
52 | 水资源费 | 水利部门 | 是 | 省疫情防控〔2020〕24号、浙政办发〔2021〕9号、浙水资〔2021〕6号、浙政办发〔2022〕8号、浙发改价格函〔2022〕83号 |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除居民用水外,供水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80%执行;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称号的用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64%征收,获得省级节水标杆企业称号和国家重点用水企业水效领跑者称号的用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40%征收,对同时获得两种及两种以上称号的企业用水户按40%征收,不重复减征。 |
53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是 | 浙政办发〔2015〕107号、浙政办发〔2022〕8号、浙发改价格函〔2022〕83号 | 1.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的80%收取。2.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 |
注:1.本表根据十八大以来至2022年6月底国家和省、市出台的我市涉及的减负政策整理汇总,若有变化以最新政策文件为准;未能穷尽的,以国家和省市相关文件为准。 2.表中政策仅做简单引述,具体以文件表述为准。 |